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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98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98號原 告 張芷涵原告與被告沐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 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段、第77條之14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復因民國113年12月30日修正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別為5月份工資30,300元、資遣費50,500元、特休未休工資6,587元及提撥勞退金34,020元,共計121,407元,並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其中因財產權起訴者即請求121,407元部分,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然依上開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260元,是此部分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30元(計算式:1,890元-1,260元=63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者,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上開規定,此部分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 元,以上應合併計算,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30元(計算式:630元+4,500 元=5,1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