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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107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金沅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起訴並於起訴狀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惟原告未依法繳納聲請費,是原告聲請調解自屬合法有據。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總計為1,236,597元(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另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2,000元。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如該訴訟救助案件嗣經駁回聲請確定,則原告應於裁定駁回確定之翌日起7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調解聲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醫療費用 219,695 2 原領工資補償 121,715 3 加班費 460,026 4 特休未休工資 103,118 5 積欠工資 5,082 6 資遣費 182,519 7 勞工退休金差額提繳 144,442 合計 1,236,597

裁判日期:202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