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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42號原 告 林育平

林群泰共 同訴訟代理人 黃培鈞律師被 告 陳文漢即竹琦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勞動事件之處理,應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其核定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則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倘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惟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有所規範。

二、另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者,其標的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事件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又調解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得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定。

三、本件原告2人起訴,並於起訴狀中聲請先行勞動調解程序。惟原告2人未依法繳納聲請費。原告2人請求被告給付金錢部分,其聲請調解之標的金額總計309,647元(請求項目及金額均如附表所示);另原告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免徵聲請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及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1,000元。依上開規定,命原告2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者,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原告林育平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1.1 資遣費 91,551 1.2 加班費差額 58,170 1.3 勞工退休金差額 36,371 原告林群泰部分 編號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2.1 資遣費 46,230 2.2 加班費差額 45,370 2.3 勞工退休金差額 31,955 1.1至2.3 合計 309,647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