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54號原 告 蔡杰荃被 告 創聚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培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者,暫免徵收裁判費2/3」;「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等,分別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54,397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院卷第7、47頁)。從而:㈠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被告給付非自願離職書部分,屬非因財產
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㈡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354,397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880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至3項目合計334,397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3,080元,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40元【計算式:4,620-3,080=1,540】㈢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040元【計算式:4,500+1,54
0=6,040】。
三、另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1,626元(本院卷第5頁),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補繳4,414元【計算式:6,040-1,626=4,414】,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3個月工資損害賠償 279,000 2 加班費及休息日、例假日工資 29,450 3 勞退金提繳差額 25,947 4 協助招聘費用 20,000 合計 354,3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