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61號原 告 曾仁釗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林志成即名生牙體技術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者,暫免徵收裁判費2/3」;「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原定額數加徵5/10」等,分別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2項所規定。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6,583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本院卷第7頁)。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166,583元部分,係因財產權而起訴,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0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6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3元【計算式:2,410-1,607=803】。另原告聲明第㈡項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4,500元。故原告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303元【計算式:4,500+803=5,303】。
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5,30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謀職假工資 5,320 2 資遣費 161,263 合計 166,58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