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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6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66號原 告 李友仁原告與被告御千秋有限公司間撤銷調解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撤銷調解之訴,足使調解成立內容失其效力,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其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乃係將調解成立內容予以撤銷之形成權,如該調解內容所涉及者為財產權即屬財產權之訴訟,應以原告獲勝訴判決所得之客觀上利益,為其訴訟標的之價額而核徵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金新臺幣(下同)162,000元,並撤銷民國114年3月31日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1點所載內容「...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勞退提撥補償等合計2,700元,勞方同意給付資方多付和解金等合計17,000元,勞資雙方同意上開金額互相抵扣之,抵扣後勞方同意給付資方現金14,300元,於114年5月31日以給付現金方式給付...。」,可認原告就本件撤銷調解其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14,300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176,300元(上開賠償失業給付金162,000元、勞方同意給付資方現金14,300元,不具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性質)(計算式:162,000+14,300=176,3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4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803元外,尚應補繳1,737元(計算式:2,540-803=1,73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案由:撤銷調解等
裁判日期:2025-11-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