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7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74號原 告 李偉銘上列原告與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暨其計算方式),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在訴之聲明欄僅記載「從民國114年5月請求復健結束約2年的薪資+車馬費+營養品約200萬元整」,即概括記載「約」200萬元,並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具體金額為何)、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例如受僱人受僱於相對人之僱傭起迄期間、工作地點、工作內容、請求被告給付約200萬元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暨其計算方式)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計算訴訟費用。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前揭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裁判日期:2025-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