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75號聲 請 人 李冠緯相 對 人 謝欣潔即豪豪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原告起訴並聲請勞動調解未據繳納裁判費,聲請人訴之聲明請求:「㈠先位聲明:⒈確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在。⒉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7月2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於當月10日給付聲請人2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2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聲請人在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設立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下稱勞退專戶)。⒋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8,856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⒌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⒈如相對人執意終止勞動契約,則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以資遣方式終止勞動契約並給付聲請人18,572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5至6所示),相對人並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58,856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⒊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聲請人先、備位聲明,核屬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且二者不可併存而應為選擇,認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擇高認定之。
四、就先位聲明部分各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分述如下:㈠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聲請人如獲
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為準。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就先位聲明部分,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13頁),其經相對人於114年7月25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5年以上,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每月薪資29,000元及相對人應按月提繳之勞工退休金1,818元計算聲請人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849,080元【計算式:(29,000+1,818)×12個月×5年=1,849,080】。
㈡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
⒈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自114年7月2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
月於當月10日給付聲請人29,0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為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未確定。又聲請人自其所稱遭相對人違法解雇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40,000元【計算式:29,000×12個月×5年=1,740,000】。
⒉又因聲請人於114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聲請人於本項另
請求起訴前利息共433元〔即每月月薪29,000元各自114年8月11日起、同年9月11日、同年10月11日起,均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0月16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433元(計算式詳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740,433元【計算式:1,740,000+433=1,740,433】。
㈢先位訴之聲明第3項:
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7月25日起至聲請人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818元至勞退專戶,此為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尚未確定。又聲請人自其所稱遭相對人違法解雇之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推定其權利存續期間。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09,080元【計算式:1,818×12月×5年=109,080】。
㈣又「先位訴之聲明第1項」與「先位訴之聲明第2項、第3項」
,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先位訴之聲明第2、3項之總額1,849,513元為準【計算式:1,740,433+109,080=1,849,513】。㈤加計先位訴之聲明第4項請求相對人給付58,856元,以上訴訟
標的價額合計為1,908,369元【計算式:1,849,513+58,856=1,908,369】。
五、至備位聲明部分,聲請人聲請調解標的金額為77,428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另請求相對人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依照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2項規定,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
六、又先位、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互相競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則本件聲明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908,369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聲請人請求項目 聲請人請求金額 1 返還薪資扣款 28,879 2 114年7月1日至24日積欠薪資 23,208 3 國定假日出勤工資 3,868 4 特休未休工資 2,901 5 資遣費 8,902 6 預告工資 9,670 合計 77,428【附表二】:先位聲明第2項按月給付工資請求起訴前之利息【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29,000 114年8月11日 114年10月16日 (67/365) 5% 266.16 2 利息 29,000 114年9月11日 114年10月16日 (36/365) 5% 143.01 3 利息 29,000 114年10月11日 114年10月16日 (6/365) 5% 23.84 小計 43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