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99號原 告 鄭喬任上列原告與被告新龍衛物業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977,339元(含加班費501,760元、特休未休工資31,742元、資遣費48,737元、失業給付及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損害賠償395,100元),第二項請求提繳97,836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075,175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36元,其中加班費501,760元、特休未休工資31,742元、資遣費48,737元、提繳勞工退休金97,836元,共計680,075元部分,依前開規定暫免徵收2/3即6,1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8,023元(計算式:14,136元-6,113元=8,023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8,023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