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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02號原 告 康智翔上列原告與被告本業股份有限公司、陳憲富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原告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80,018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5條第1項之規定,應徵調解聲請費3,000元。因原告另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3,00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25-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