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04號原 告 鍾年柾即憶展企業社訴訟代理人 黃品衞律師被 告 陳清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陳清之地址位於「高雄市楠梓區」,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地址、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等件在卷可稽,則依首開規定,本件管轄法院應係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