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06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06號原 告 吳佳盈

送高雄市○○區○○○路000號00樓之0 ,A000室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能源航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09萬6,932元(含醫療費用261,800元、原領工資補償230,132元、精神慰撫金50萬元、損害賠償105,000元)及其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370元,其中原領工資補償230,1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32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即2,213元(元以下4捨5入),是本件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2,157元(14,370元-2,213元=12,15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二、按勞動事件以勞工為原告者,由被告住所、居所、主營業所、主事務所所在地或原告之勞務提供地法院管轄。勞動調解事件,除別有規定外,由管轄勞動事件之法院管轄。勞動事件法第6條第1項前段、第1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15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被告公司設於臺北市中山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紙在卷可稽,原告起訴狀未陳明勞務提供地,而起訴狀所載之侵權行為地亦非屬本院管轄區域,本院對於本件是否有管轄權尚有疑義,原告應具狀說明本院有管轄權之依據,及本院如認為就本件無管轄權,對於移送法院之意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