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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09號原 告 黃有福

鄭侑時陳泓甫莊宗晉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宏泰工程行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黃有福新臺幣(下同)98萬9,905元、原告鄭侑時70萬7,119元、原告陳泓甫48萬5,964元、原告莊宗晉62萬1,38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原告等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原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之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是本件原告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又本件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若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則應共同繳納11,45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蔡蓓雅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原應徵收裁判費 暫免徵收(元以下4捨5入) 應繳裁判費 1 黃有福 989,905 13,070 8,713 4,357 2 鄭侑時 707,119 9,430 6,287 3,143 3 陳泓甫 485,964 6,570 4,380 2,190 4 莊宗晉 621,380 8,390 5,593 2,797 原告選擇共同繳納裁判費 2,804,368 34,377 22,918 11,459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5-08-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