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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2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210號原 告 潘智傑上列原告與被告先鋒救護車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被告支付積欠工資及加班費合計新臺幣(下同)2,665,109.60元。㈡請求被告支付精神慰撫金300,000元。㈢請求被告補缴勞健保薪資差額,依法履行社會保險義務。」(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75,354元(請求項目內容詳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本院卷第61頁)。原告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應為1,975,354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666元,又其中附表編號1項目所示加班費1,675,354元部分,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156元,然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14,104元,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0,562元【計算式:24,666-14,104=10,562】。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0,562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加班費 1,675,354 2 精神慰撫金 300,000 合計 1,975,354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5-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