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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5號原 告 余佑揚訴訟代理人 柯寶雪被 告 國立中山大學法定代理人 李志鵬被 告 高雄市立興仁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楊世傳被 告 高雄市立鳳山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林季玲被 告 高雄市立大義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郭莉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而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102年度台抗字第45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二、從而,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就債務人李憲文每月薪資、工作獎金、績效獎金、考績獎金、紅利、津貼、補助費、研究費等應領薪資報酬債權全額1/3所得予以執行及清償原告。㈡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36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187頁)。而原告就聲明第1項如獲勝訴所可獲得之利益,係為受償其對於債務人李憲文如聲明第2 項所示本金、利息,其訴訟利益及目的於經濟上應屬一致,又就聲明第

2 項尚應加計106年12月31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2月5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共計837,962元【計算式:360,000×0.05×(7+37/365)=837,96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197,962元【計算式:2,360,000+837,962=3,197,962】,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案由:給付扣押款
裁判日期:2025-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