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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7號原 告 黃泰傑原告與被告大來環保工程有限公司間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新臺幣(下同)1萬5,719元、看護費22萬5,000元、工資補償9萬元,共計33萬0,71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620元,但工資補償9萬元部分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000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3,620元(計算式:4,620-1,000=3,62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鄭仕暘

裁判日期:2025-02-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