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01號原 告 徐有志被 告 久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明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民國114年10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當月1日給付原告32,357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之次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43頁)。從而:
㈠訴之聲明第1項:
⒈原告聲明中第1項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
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
⒉再依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432號裁定意旨,年逾65歲之
勞工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者,法院應依職權調查受僱人之勞動環境、職業種類及工作內容,對於求職者或受僱人於智力及體能上之要求、工時之約定,以及雇主基於前開情狀所僱用之期限等因素,據以推定僱傭關係之存續期間。又雇主如屬保全業者,且勞工年逾65歲,參照保全業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1款及第2項所定,擔任保全人員不得逾70歲,保全業者於知悉所屬保全人員已逾70歲時,應即予以解職,前開規定得作為推定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依據。
⒊經查,原告為00年0月00日生(本院卷第7頁),原告主張其
遭被告非法解僱之114年10月6日時,已逾65歲,惟自受解僱之翌日114年10月7日起,至其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最高年齡70歲止(即118年6月18日),尚有3年8月12日之工作期間。是以,依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32,357元計算其確認僱傭關係所能受之利益,足認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436,651元【計算式:(32,357×44個月)+(32,357×12/30)=1,436,651,元以下四捨五入】。
㈡訴之聲明第2項:
⒈又原告請求被告自114年10月6日起至原告復職日止,按月於
每月1日給付原告32,357元,並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此屬定期給付涉訟,原告主張按月給付工資之起始日為114年10月6日,至其得擔任保全人員之最高年齡70歲止(即118年6月18日),尚有3年8月13日,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7,729元【計算式:(32,357×44個月)+(32,357×13/30)=1,437,729,元以下四捨五入】。
⒉又因原告於114年11月14日提起本件訴訟,原告於本項另請求
起訴前利息共53元(即114年11月1日應給付之月薪32,357元,自114年11月2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同年11月13日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53元【計算式:32,357×0.05×(12/365)=53,元以下四捨五入】)。
⒊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37,782元【計算式:1,437,729+53=1,437,782】。
㈢又「訴之聲明第1項」與「訴之聲明第2項」,自經濟上觀之
,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第2項之總額1,437,782元為準。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437,782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348元,惟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2,232元,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116元【計算式:18,348-12,232=6,116】。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6,11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