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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0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09號原 告 陳士卿

陳士奇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原告與被告台洋冷凍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4,5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第77-14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項目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甲、乙欄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及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2/3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丙、丁欄所示。又原告聲明第1、2項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係屬因非財產權而起訴,應徵裁判費4,500元如附表戊欄所示,是原告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己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新臺幣)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 訴訟標的 金額 財產權部分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暫免徵收2/3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非財產權部分第一審裁判費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己=丙-丁+戊) 1 陳士卿 資遣費453,000元、預告工資75,500元 528,500元 7,090元 4,727元 4,500元 6,863元 2 陳士奇 資遣費342,000元、預告工資57,000元 399,000元 5,400元 3,600元 4,500元 6,300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12-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