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13號原 告 孫銘志
孫嘉良原告與被告童游藝境有限公司間給付資遣費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而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給付項目及訴訟標的金額分別如附表甲、乙、丙欄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及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2/3裁判費分別如附表丁、戊欄所示,是原告應各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己欄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新臺幣)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編號 原告 請求項目(得暫免徵部分) 請求項目(不得暫免徵部分) 訴訟標的 金額(丙=甲+乙) 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暫免徵收2/3裁判費(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己=丁-戊) 1 孫銘志 資遣費3萬7,328元、提撥勞退金4萬2,174元 健保費損害賠償9,881元、勞保費損害賠償1萬2,484元 10萬1,867元 1,630元 1,000元 630元 2 孫嘉良 資遣費3萬5,782元、提撥勞退金3萬9,486元 健保費損害賠償9,881元、勞保費損害賠償1萬3,586元 9萬8,735元 1,500元 1,000元 5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