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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14號原 告 朱家雄訴訟代理人 黃瀕寬律師被 告 鴻順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文雄原告與被告鴻順興海運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至115年4月4日。(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99,1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三)被告應提撥155,31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查本件原告主張其每月薪資106,300元,自被告114年9月22日資遣原告之時起至契約終止日即115年4月4日止,原告於該權利存續期間所得領取工資總數為683,863元(計算式:106,300元÷30×9+106,300元×6+106,300元÷30×4=683,863元),則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83,863元,又原告另主張9月22日違法解僱至11月24日工資合計226,889元,其訴訟目的與第一項聲明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即683,863元定之。復加計原告主張伙食費差額53,349元、特休未休工資318,900元及勞工退休金差額155,315元,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211,427元(計算式:683,863元+53,349元+318,900元+155,315元=1,211,427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774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0,51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258元(計算式:15,774元-10,516元=5,2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