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17號原 告 吳亞倫被 告 合一建築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志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次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明定。是原告起訴附帶請求利息,計算至起訴前1日部分應併算其價額。復按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亦有明文。復按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揭其旨。
二、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給付原告自民國114年10月10日起至原告實際復職日止之每月工資新臺幣(下同)66,000元,並自各期到期日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止。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因遭被告提前退保所生之勞工保險及全民健康保險損害2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至清償日止。經核:
(一)原告聲明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屬定期給付涉訟。查原告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定強制退休年齡(滿65歲),尚有5年以上,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但書規定,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而原告之客觀上可得受利益為此期間被告應給付之每月薪資66,000元,爰依此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60,000元(計算式:66,000元x12月x5年=3,960,000元)。
(二)原告聲明㈡請求請求被告應按月給付薪資66,000元,屬定期給付涉訟,其權利存續期間未確定,揆諸前揭說明,應以5年計算其權利存續期間,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60,000元(計算式:66,000元x12月x5年=3,960,000元)。又原告併請求被告就上開各期月薪應給付之利息,並稱各期給付日為每月5日,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佐,則計至起訴前1日即114年11月25日之利息數額共181元(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此部分應併算其價額。爰核定此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960,181元(計算式:3,960,000元+181元=3,960,181元)。
(三)又前揭訴之聲明㈠與㈡,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逾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即以訴之聲明㈡之總額3,960,181元為準,並加計訴之聲明㈢之金額22,000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982,181元(計算式:3,960,181元+22,000元=3,982,18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8,183元,惟其中請求薪資合計3,960,181元部分,應徵裁判費47,949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3分之2裁判費即31,966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6,217元(計算式:48,183元-31,966元=16,2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解景惠附表:
項 目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訴之聲明第2項起訴前之利息 6萬6,000元 114年11月6日 114年11月25日 (20/365) 5% 18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