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0號聲 請 人 李御菲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周宗潔(赫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間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於僱傭關係存續期間之月薪,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調解之聲明即表明應受調解事項之聲明,其內容應具體、明確且特定。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1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聲請人非自願性離職,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一方讚2售出B2戶之獎金...新臺幣(下同)6萬0,6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日起至發放獎金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查聲請人調解聲明第1項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因雇主於僱傭期間,本有給付勞工工資之義務,則核定其價額時,應以僱傭期間聲請人可得之工資為準,又請求恢復兩造間僱傭關係,係就一繼續性法律關係存否發生爭執,核屬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應就其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額定其調解標的價額,然聲請人未於勞動調解聲請書狀表明其主張之月薪,致本院無從核定調解標的價額。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聲請調解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三、另依聲請人所附之房地買賣契約書記載之賣方為赫斯興業有限公司,請原告確認本件請求恢復僱傭關係、給付獎金之相對人係「周宗潔(赫斯興業有限公司負責人),還是「赫斯興業有限公司」,如聲請人實欲聲請調解者為赫斯興業有限公司,請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更正相對人。
四、其他注意事項:㈠本件命聲請人補正之事項,請聲請人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16條
及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規定提出合於規格之書狀,並宜以電腦打字整理,以確保當事人權利。(書狀格式範本可以上司法院網站/便民服務/書狀範例查詢下載)㈡若當事人不諳法律,請諮詢合格之律師,或洽詢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各地分會詢問是否符合扶助資格,尋求協助,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