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320號聲 請 人 李御菲相 對 人 赫斯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宗潔聲請人與相對人赫斯興業有限公司間恢復僱傭關係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調解未繳聲請費。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勞動事件法第11條、民事訴訟法第77-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新臺幣(下同)十萬元者,免徵聲請費;十萬元以上,未滿一百萬元者,徵收一千元;一百萬元以上,未滿五百萬元者,徵收二千元;五百萬元以上,未滿一千萬元者,徵收三千元;一千萬元以上者,徵收五千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明第1項「聲請人非自願性離職,請求恢復僱傭關係。」,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查,聲請人為民國00年00月0日生,距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年滿65歲退休年齡超過5年,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推定本件權利存續期間為5年,應以此段期間之薪資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再依聲請人主張遭解雇前之月薪3萬2,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92萬元【32,000×60=1,920,000】,加計聲明第2項「相對人應給付一方讚2售出B2戶之獎金...6萬0,6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發放獎金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利息4,815元(詳如附表所示),是本件聲明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198萬5,415元(計算式:1,920,000+60,600+4,815=1,985,415),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 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利息 6萬600元 113年5月1日 114年12月1日 (1+215/365) 5% 4,814.79元 小計: 4,815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