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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22號原 告 李敏玉被 告 冠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永明上列原告與被告冠利貿易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之訴,暫免徵收2/3,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新臺幣(下同)132萬元、工資9萬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計至本件起訴前1日即114年12月3日止之本息總額為156萬9,156 元(計算式:1,410,000+159,156=1,569,156 ,利息計算詳如附表所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56萬9,156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9,869元,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1萬3,246元,故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為6,623元(計算式:19,869-13,246=6,623)。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新臺幣/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類別 計算 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141萬元 112年9月1日 114年12月3日 (2+94/365) 5% 15萬9,156.16元 小計 15萬9,156元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