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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3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329號原 告 陳慈君上列原告與被告麥禾田烘焙林園店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具狀補正本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關係)及其原因事實(包括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暨其計算方式),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及第116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亦未明確表明其對被告起訴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即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之內容為何,如請求被告給付多少錢等)、請求之訴訟標的(即本件請求所依據之民事法條或法律官係為何)及其原因事實(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暨其計算方式)等等,致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本件起訴程式顯有欠缺,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三、原告所提書狀,依民國114年8月29日修正發布之民事訴訟書狀規則之前揭規定,均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即電腦打字製作,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