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4號原 告 馬家興訴訟代理人 蔡玉燕律師(法扶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福懋湛賞大樓管理委員會、中正生活館管理委員會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福懋湛賞大樓管理委員會給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79,336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13,078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請求被告中正生活館管理委員會給付工資差額及加班費新臺幣(下同)24,933元,及提繳勞工退休金4,277元至原告於勞保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訴訟標的金額合計121,62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2/3,故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30元。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