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5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原 告 何昌儒訴訟代理人 蔣佳吟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良福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永宗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4月23日本院114年度勞補字第5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台幣貳仟參佰陸拾參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為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對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為定期勞動契約,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自民國114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間之兩造僱傭關係存在,故本案權利存續期間僅有1年,其訴訟標的價額僅有新台幣(下同)524,000元(計算式:月薪43,700元x12月=524,400元),原裁定推算兩造間雇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訴訟標的價額為2,622,000元,應有誤會等語,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前依前揭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後段規定推定兩造間之僱傭關係存續期間為5年,並以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惟因原告敘明兩造間僅為定期契約,並更正其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自114年1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原告43,700元,暨自各期應給付之日之次日起及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4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撥2,634元至原告勞工退休準備金之專戶內;則兩造間既為定期契約,即非適用前開勞動事件法第11條後段規定而應依同法第11條前段定其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而以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43,700元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24,400元(計算式:月薪43,700元x12月=524,4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7,090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727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63元(計算式:7,090元-4,727元=2,363元)。準此,抗告人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由本院自為廢棄原裁定,改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