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89號原 告 周建祥訴訟代理人 劉硯田律師(法扶律師)被 告 兆晹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旻揚上列當事人間,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一、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民國00年0月0日生(本院卷第27頁),則原告自其所稱遭被告違法解雇之日起即114年1月16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 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544,000元【計算式:(月薪40,000+勞退金2,400)×12月×5 年=2,544,000】。
三、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訴之聲明第3項自1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第4項後段自114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四、另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至3月工資及加班費合計99,007元、第4項前段請求提撥退休金7,200元,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650,207元【計算式:2,544,000(聲明第1項、第3項、第4項後段)+99,007元(聲明第2項)+7,200(聲明第4項前段)=2,650,207】,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2,622元,依前開規定,均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1,748元,本件原告應補繳裁判費10,874元【計算式:32,622-21,748=10,874】。原告於起訴時併聲請訴訟救助,如經准許訴訟救助,則於該裁定確定後,本件訴訟終結前,原告得暫免繳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惟訴訟救助之聲請如經駁回確定,則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0,874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