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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補字第 9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2號原 告 張藝瀞訴訟代理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王韻慈律師被 告 洸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銘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五日內,補繳勞動調解聲請費新臺幣(下同)2,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未滿10萬元者,免徵聲請費;10萬元以上,未滿100萬元者,徵收1,000元;100萬元以上,未滿500萬元者,徵收2,000元;500萬元以上,未滿1,000萬元者,徵收3,000元;1,000萬元以上者,徵收5,000元。非因財產權而聲請調解者,免徵聲請費。調解之聲請不合法者,勞動法庭之法官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本件為勞動事件,且兩造間並無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定情形,依同條第2項之規定,其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本件原告訴之聲明請求:「⒈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原告復職之日止,按月於次月5日給付原告73,432元,及自上開應給付之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年終獎金28,590元,暨自114年1月5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從而:

㈠原告聲明中第1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第2項請求薪資,

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64號裁定意旨參照),即應以第1項請求總額核定之。

㈡又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屬定期給付涉訟,按因定期給付涉訟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勞動事件法第11條定有明文。原告為00年0月0日生(本院卷第25頁),其經被告於114年3月13日終止勞動契約,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5年以上,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則以原告主張之每月薪資73,432元計算原告確認僱傭關係所得受之利益,訴之聲明第1項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405,920元【計算式:73,432×12個月×5年=4,405,920】。

㈢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僱傭關係存在期間薪資部分,核與請

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互相競合或選擇,不併計其價額,加計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年終獎金28,590元,及依新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併算28,590元自114年1月6日起至起訴前一日即114年4月6日之孳息,共計356元【計算式:28,590×5%÷365×91=356,元以下四捨五入】,則本件聲明調解標的價額核定為4,434,866元【計算式:4,405,920+28,590+356=4,434,866】,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應徵聲請費2,000元,茲依勞動事件法第22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25-04-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