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補字第93號聲 請 人 嚴小玲上列原告與被告稑豐不動產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業績獎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12,140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60元,惟原告主張上開請求為其任職期間應領之業績獎金,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1,173元(元以下4捨5入),故原告應補繳第一審裁判費587元(1,760-1,173=587)。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