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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44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44號原 告 李偉銘被 告 大成鋼隆美家居室內裝修設計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謝麗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3款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而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明定。再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而其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從民國114年5月請求復健結束約2年的薪資+車馬費+營養品約200萬元整」,即概括記載「約」200萬元,未分別就各項目請求之金額為何據以說明,致本院無法確認是否有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裁判費之情形,而無法核算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1月11日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裁定已於114年11月14日送達予原告收受,有該裁定及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21頁至第2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是揆諸前揭規定,其起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得抗告,如有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