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7號原 告 顏頎財被 告 鄭家惠
日盛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中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扣押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並應依同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於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亦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7日內補正,前開裁定已於同年1月14日寄存送達於原告住所所在之台南市政府警察局公園派出所,於同年1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其假執行之聲請亦缺乏宣告之依據,均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法 官 鍾淑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蓓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