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量粒生化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承駿被 上訴人即 原 告 郭家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之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當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不服本院114年度勞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31日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4年12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510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2月30日送達至上訴狀所載之苓雅區地址(詳本院卷第437頁),有送達證書可證(本院卷第445頁)。惟上訴人逾期仍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可證(本院卷第449至455頁),本件上訴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