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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05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05號上 訴 人 陳芸茜被 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 年者,以5 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給付薪資、勞工退休準備金之訴,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抗字第978 號、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廢棄。(二)請求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三)被上訴人應自113年11月1日起至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0元。(四)第三項之上訴聲明,請依職權宣告假執行。經核上訴人之上訴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2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經查本件上訴人為00年0月00日生,至被上訴人主張遭被上訴人資遣之日即113年11月1日起距年滿65歲退休之日止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上訴人主張之每月工資為50,0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000,000元(計算式:50,000元×60個月=3,000,000元),而因請求給付薪資部分,核與上開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互相競合而不併計其價額,是本件原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4,900元,然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36,600元,是上訴人應暫繳之裁判費為18,300元(計算式:

54,900元-36,600元=18,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併依法命其補正。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日期:2026-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