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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0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07號原 告 丁郁玲上列原告與被告沐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ㄧ、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

規定繳納裁判費,並依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此乃起訴必備之程式。次按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復按當事人書狀之格式、記載方法及效力之規則,由司法院定之;未依該規則為之者,法院得拒絕其書狀之提出;民事事件當事人向法院有所聲明或陳述,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使用書狀,其格式及記載方法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為之;書狀之記載應以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4項、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2條、第3條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因有附表所示情形不符合上開規定,應予補正,茲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15日內補正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楊佩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林雯琪附表:

編號 原告應補正事項 1 請確認應受判決事項(訴之聲明) 一、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欄僅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1,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事實及理由欄卻記載「請求雇主給付薪資、資遣費、未休完特休假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書,請求給付金額共計121,500元,並補足新制勞工退休金制勞工專戶。」等語,則原告有無要向被告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請求被告補提撥新制勞工退休金至原告設於勞保局個人專戶,均有未明。 二、為使本院審理範圍明確,請原告確認訴之聲明之範圍。如欲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及補提繳新制退休金,請於訴之聲明欄下分別獨立增列之。(例如: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應提繳新臺幣?元至原告設立於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三、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倘要更正訴之聲明,應併具狀為之。 2 請表明本件詳細之原因事實,並檢附相關證據資料: 一、原吿於事實及理由欄記載「請求雇主給付薪資、資遣費、未休完特休休假薪資及開立非自願離書,請求給付金額共計121,500元,並補足新制勞通退休金制勞工專戶」等語,卻未見原告說明與上述請求有關之原因事實為何,且原告起訴狀所附證據亦未說明與上開請求有何關連,請原告補充說明之。(人、事、時、地、物都要寫清楚,例如:原告是何時受雇於被告?工作職稱和內容為何?是否有僱傭契約或工作規則可佐證?勞動契約是何時因何故而終止?) 二、請原告說明欲請求之工資、資遣費、特休未休工資之金額(含計算式)為何?(請「分點分項」寫清楚) 三、原告主張之121,500元是否含被告應提繳之新制退休金?如不含,且原告欲請求被告補提繳新制勞工退休金,則原告應敘明請求之金額(含計算式)、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例如:請求被告補提繳新制勞退金之起迄期間為何?被告就該期間是否有提撥?如有,被告實際提撥之金額為何?主張被告仍有提撥不足之原因事實及法律依據為何?) 3 本件主張之請求權基礎即訴訟標的。 (即原告所請求內容的法律依據是什麼?) 4 提出補正上開編號1、2、3事項所提出書狀之正本及繕本各1份(如有證物,均需含證物),上開書狀及後續提出之書狀均應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所載格式(例如以A4尺寸、中文直式橫書由左至右書寫、使用之字體、間距及墨色應適於肉眼閱讀、書狀應以電腦文書方式製作。)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5-10-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