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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1號原 告 溫苡甯訴訟代理人 方浩鍵律師複 代 理人 林辰律律師

李亦翔律師被 告 謝逸薰即高雄巿私立榮成居家長照機構訴訟代理人 蔡鴻杰律師

李亭萱律師吳幸怡律師張介鈞律師複 代 理人 張鈞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改依簡易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

42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 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95,5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3,936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

㈢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經本院以通常訴訟事件審理後,原告嗣變更其訴之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06,0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40,904元之勞工退休金至原告之退休金個人專戶。」,並撤回上開㈢之非財產權請求。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0萬以下,致訴訟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之類型,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本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事件,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解景惠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6-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