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0號原 告 王志明訴訟代理人 劉思龍律師
張雨萱律師被 告 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方振仁訴訟代理人 段奇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以伊因案服刑為由,溯及自111年12月16日將伊免職,惟伊自80年5月16日受僱於被告,原為純勞工身分之僱傭人員,嗣於99年3月1日同意改為「派用人員」,然此一身分之轉換,應僅影響「轉換後」之權利義務關係,伊自80年5月16日起至99年2月28日止,長達18年9月又12日之期間,仍係適用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之純勞工身分,此段期間内依法應有之權利,應受勞基法之保障,伊總計已服務31年又7個月,於111年12月16日遭被告免職時,既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之自請退休要件,其於適用勞基法舊制期間(80年57月16日至99年2月28日)所累積之退休金(下稱系爭退休金)請領權利,已屬確定之既得權利,被告即有依法給付之義務,詎被告竟拒絕給付系爭退休金,爰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及第55條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伊新臺幣(下同)3,79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勞基法第84條前段定有明文。再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經行政院依上開規定,訂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則有關原告退休事宜,自應依前開辦法辦理。㈡參照原告簽章之伊公司98年度初任專業性職位甄試報名推薦表,其下方備註欄第4點亦載明:「錄取後改為派用人,權益之變更不得異議,並應以書面具結,放棄改派者應於儲備訓練開課一星期前提出,…。」等語,而再度重申通過甄試後,職位將變更為派用人員,相關權益亦因而變更之意旨。㈢原告有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所列情事,經伊於112年11月8日通知原告溯及自111年12月16日依法免職。原告既經免職,即非現職公務人員,其勞工身分亦不存在,依法即不得再辦理退休,亦不具請領退休金之資格,更無原告所稱「既得退休金債權之存在」,又原告以免職前6個月之平均工資計算退休金,亦非適法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原告自80年5月16日起任職於被告,於99年3月1日同意改為派
用人員,而自99年4月1日改任工程師,任職經歷如原證一所示。
㈡原告自99年4月1日起,屬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員進用辦法
(下稱進用辦法)所規定之派用人員,而為勞基法第84條所規定之公務員兼勞工身分者。
㈢被告於112年11月8日,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
、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溯及自111年12月16日將原告免職。
㈣前開免職處分,業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3年度勞上字第
42號判決(下稱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合法有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16日終止。
㈤原告於111年11月1日經刑事判決犯不能安全駕駛罪,處有期
徒刑4月併科罰金2萬元,於111年12月16日確定,徒刑部分經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度執字第290號不准易刑處分,原告聲明異議,經裁定駁回異議。
㈥原告自112年7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入監服刑。
㈦原告於經被告免職前,未向被告申請辦理退休。
㈧原告於前開免職處分經法院判決確定後,於114年7月21日以本件起訴狀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退休金事項,應適用勞基法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及第55條規定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執前揭情詞置辯。
則本件爭點乃在:原告系爭退休金事項是否應適用公務員法令,抑或勞基法第53條第2款及第55條規定?㈠按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任(派)免、薪資、獎懲
、退休、撫卹及保險(含職業災害)等事項,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但其他所定勞動條件優於本法規定者,從其規定,勞基法第84條定有明文。該條所稱其他所定勞動條件,係指工作時間、休息、休假、安全衛生、福利、加班費等而言,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後段亦有明定。是關於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關於其退休一事,當不屬勞基法第84條但書所指之「勞動條件」範疇,自應適用公務員法令。又勞基法施行細則第50條前段規定:「本法第八十四條所稱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係指依各項公務員人事法令任用、派用、聘用、遴用而於本法第三條所定各業從事工作獲致薪資之人員。」。㈡又按公營事業人員之任用,均另以法律定之,為公務人員任
用法第33條所規定。另100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101年1月13日施行之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國營事業人員之進用、考核、退休、撫卹、資遣及其他人事管理事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國營事業主管機關擬訂辦法,報請行政院核定。」。依進用辦法第1條、第5條明定:「本辦法依國營事業管理法第33條規定訂定之。」、「各機構人員分為『監、師、員』…(第1項)。前項『監、師』,係指經派用為分類職位六等以上之人員,稱為派用人員;『員』,係指正式僱用為分類職位五等以下及評價職位之人員(第2項)。各機構派用人員及約聘人員為公務員兼勞工身分;僱用人員及約僱人員為純勞工身分(第4項)」(本院卷第91頁)。復依行政院74年11月15日(74)台人政壹字第36664號函文載明:
「勞動基準法第50條所稱任用、派用、聘用、遴用之人員如下:㈠依下列各種公務員人事法令進用或管理之人員:1.任用:公務人員任用法、分類職位公務人員任用法、交通事業人員任用條例…2.派用:派用人員派用條例、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派用人員)、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派用人員)…3.聘用:聘用人員聘用條例、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約聘人員)、經濟部人事管理準則實施要點…4.遴用:台灣地區省(市)營事業機構分類職位人員遴用辦法。㈡依其他人事法令進用管理相當委任職以上人員,及依雇員管理規則進用之雇員,但不包括其他雇員或約雇人員。」(本院卷第71、73頁)。
㈢再按「上訴人退休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亦即適用經濟
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規定,而依該辦法,除符合第四條第一項准許退休之規定外,尚須符合其他公務員法令,不得於停職中辦理退休,殊與勞基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不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5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揆諸上開法律意見,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係勞基法第84條所稱之公務員法令。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各機構派用人員依法被撤職、免職或免除職務者,不得辦理退休(本院勞專調卷第117頁)。原告該當依公務人員任用法第28條第1項第5款、第4項,及進用辦法第9條第1項、第2項規定「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所列情事,經被告於112年11月8日通知原告溯及自111年12月16日免職。前開免職處分,業經系爭前案判決認定合法有效,並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670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是兩造間勞動契約業於111年12月16日終止。原告既經免職,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8條第5項規定即不得再辦理退休,亦不具請領退休金之資格,與勞基法第53條之規定不同。
㈣又依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9 條第1 項
規定,派用人員之退休金係併計其純勞工身分及勞工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並以最高總數45個基數計算退休金一節,為原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01頁),可見本件原告純勞工身分及勞工兼具公務員身分之年資即應一體適用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規定辦理退休。從而,原告系爭退休金應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及第84條之2規定云云,並非可採。
㈤至原告主張其經被告免職時,於適用勞基法舊制期間(80年5
月16日至99年2月28日)所累積之退休金權利,已屬確定之既得權利云云,惟原告80年5月16日至99年2月28日工作年資尚未滿25年,年齡亦未滿55歲(原告為57年生),尚未符合自請退休資格,而原告就其於勞工兼具公務員身分期間因免職而不得請求退休金一節亦不爭執,故原告主張系爭退休金屬其確定之既得權利,年資應算至111年12月16日免職時,共計31年7月云云,自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勞基法第53條第2款、第5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3,791,20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30日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