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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13號原 告 張哲維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律師被 告 高雄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楊榮南訴訟代理人 劉政瑋

鄭淑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附件法7至法10欄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0%,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2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附件三法7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88年9月9日起受僱於被告(下稱系爭契約),並自1

06年1月1日起,調任至高雄市農會生物製藥廠(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下稱製藥廠)擔任辦事員;工資自114年1月1日起調整為每月新臺幣(下同)41,500元,於每月5日給付。

㈡詎被告於114年5月20日以資遣通知書預告,將於114年7月1日

、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2款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終止)。

㈢惟伊工資自108年至114年逐年調升,被告107年至113年收支

均具盈餘,經濟事業損益計算表就附表P1所示項目決算均逾500,000元,且每年會員代表大會後,均舉辦跨日觀摩活動,足見並無虧損或業務緊縮。

㈣被告於112年3月至7月,有2名員工申請離職、2名員工屆齡退

休,復於112年12月、114年4月招考新進人員,製藥廠以外尚有附表P2部門可供調任。系爭終止時,被告既仍僱用約聘人員及未經農會正式考試進用之技工、工友,自得先不予續聘或終止該等人員以調整人力,無解僱正式員工之必要,系爭終止不符最後手段性,兩造僱傭關係仍存在。

㈤伊先後於114年5月22日以簽呈及於說明會中表示不同意資遣

,復於114年6月2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復職,被告拒絕受領勞務,負受領遲延責任,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提起本訴。並聲明:⒈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⒉被告應自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1,500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製藥廠從事動物用藥生產銷售,主要產品為兔化豬瘟疫苗(

下稱豬瘟疫苗),因政府自110年起宣布逐步減少施打豬瘟疫苗,並自111年1月1日全面停用,製藥廠自111至113年持續虧損,伊復未覓得承接之組織,於114年4月25日決議關廠,經高雄市政府農業局於114年5月13日核准備查,並於114年8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經濟發展局申請歇業,經該局於114年8月15日核准。

㈡又伊收入總額自107年之330,202,704元衰退至113年之129,30

0,417元,製藥廠收入亦自107年之18,457,019元衰退至8,516,441元,且伊經濟事業損益計算表之「編號4-10業務收入」扣除「編號5-10業務支出」,自107年至113年之實質營運收支均為虧損,確有業務緊縮。至伊逐年調升員工薪資,係因應物價上漲及政府調高基本工資而體恤員工,非因營利成長。

㈢附表P1所示項目(編列理由詳附表D1.1)均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並經歷年會員大會決議承認,屬合法合理之支出;伊於會員大會後舉辦觀摩活動,係為鼓勵會員出席、慰勞無給職之會員代表及理、監事並增進情誼,且非由製藥廠支應經費。原告尚難憑此等支出,逕認伊無虧損或業務緊縮。

㈣農會本部與製藥廠人力係分別編制,伊自112年起就離職、退

休出缺職位均不遞補,112年、114年分別招聘具農藥管理人員證照、乙級職業安全衛生管理員證照人員各1名,係為合法執行業務所必要。

㈤又技工與聘任人員同屬編制內人員,縱進用方式、職務內容

及職等升遷有別,法令並無於精簡人力時應優先解僱技工以留任聘任人員之規定,自不得僅為安置原告而終止與其他聘任人員之契約;且伊至114年6月30日已無約聘人員,系爭終止時無其他職缺可供安置原告,當屬合法。

㈥伊已於114年7月9日給付資遣費260,756元,如認兩造僱傭關

係存在,上開給付欠缺法律上原因,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如認伊應給付受領遲延期間之工資,則以前開債權主張抵銷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終止不合法,兩造間僱傭關係仍存在。

⒈按雇主有虧損或業務緊縮者,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勞

基法第11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參酌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721號判決意旨,雇主於有虧損或業務緊縮時,為謀求企業之存續,俾免因持續虧損而倒閉,固得為保障營業權而依上開規定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然倘於資遣前,未依誠信原則,在可期待範圍內,採用對受僱人權益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確保其僱用地位繼續存在,即屬未盡雇主之安置義務,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所為之終止不生效力。被告既主張系爭終止合法,自應就其已盡安置義務、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製藥廠非獨立之法人,而屬被告事業組織之一部,為

杜絕雇主濫用解僱權,被告安置義務之範圍,應及於其組織全體,不以製藥廠為限。被告縱將本部與製藥廠分別編制人力,亦屬其內部人事管理事項,不得執此限縮其安置義務之範圍。

⒊再原告自94年5月1日起任職被告會務部擔任代理辦事員,100

年5月1日起任職供銷部擔任辦事員,嗣被告以原告101年度累計懲戒記大過2次為由,自102年1月1日解僱,經原告訴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判決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確定,原告自106年1月1日起復職,始經被告安排至製藥廠擔任辦事員;被告又曾於107年10月、111年6月、112年7月分別調派吳芳凱、謝覓瑢、吳信憶前往支援製藥廠之管理及會計事務等節,均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4至16頁)。

⒋依上,足見被告本部與製藥廠間人力得相互流用。原告先後

任職本部會務部、供銷部,其後改調製藥廠,係被告安排復職所致,而非原告僅能勝任製藥廠職務;足認原告客觀上具備於本部擔任行政職務之能力。

⒌被告僅因製藥廠關廠,即將該廠人員全數預告資遣,惟於系

爭終止前,未徵詢原告轉任本部之意願,亦未提出任何對原告權益影響較輕之調任方案,難認盡其安置義務。

⒍被告雖以:自112年起出缺不補、至114年6月30日已無約聘人

員、112年及114年新聘人員均須具備專業證照等節置辯,縱屬實情,亦均屬被告自行調整人力配置之經營決定,尚不能據此逕認客觀上已無可供安置原告之職務,更不足以推認被告別無較輕之替代措施可採。

⒎原告於受資遣通知後,即以簽呈及於說明會中表示不同意資

遣,復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復職,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足見其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核與雇主已提出替代措施而為受僱人拒絕接受之情形有別。

⒏綜上,被告未於可期待範圍內,依誠信原則採行對原告權益

影響較輕之替代措施,難認已盡安置義務,系爭終止不符解僱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生終止之效力。

㈡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請求被告給付附件所示之本金、利息。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

請求報酬,民法第48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於系爭終止前,主觀上並無去職之意,客觀上亦持續提供勞務,嗣經被告違法終止,原告已表示不同意資遣並請求復職,業如前述,足見其仍有繼續提供勞務之意願。被告拒絕受領,自負受領遲延之責,嗣後被告既未再表示受領之意,亦未為受領所必要之協力或催告原告給付,原告復未撤回給付之提出,則被告受領遲延狀態尚未終了,原告無須補服勞務,仍得請求報酬。

⒉經查,如認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4年7月1日仍存在,被告應於

每月5日前給付原告41,5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6頁)。又原告於系爭終止後,並無至他處服勞務取得報酬之情形,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原告勞保就保投保紀錄及財政部高雄國稅局函可稽(本院卷二第37、39至40、41、43至47頁),無民法第487條但書所定應予扣除之事由,被告原應按月全額給付原告41,500元。

⒊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又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第335條第1項分別有所規範。

⒋查被告於114年7月9日給付原告資遣費260,756元,為兩造所

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22頁)。系爭契約於114年7月1日後既仍存續,原告受領資遣費即欠缺法律上原因,被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並執此與原告之薪資債權抵銷。

⒌又依民法第342條準用同法第322條第2款規定,應以先到期之

薪資債權儘先抵充。經抵銷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請求被告給付如附件法7至法10欄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87條本文請求被告給付附件法7至法10欄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表P1】

⑴、116-3員工獎勵。 ⑵、117-22業務費用之交際費用。 ⑶、117-25其他費用。 ⑷、5-118會議費。 ⑸、119-12管理費用之交際費用。 ⑹、5-12業務外支出。【附表P2】

⑴、會務部。 ⑵、會計部。 ⑶、輔導部。 ⑷、推廣部。 ⑸、供銷部。 ⑹、保險部。 ⑺、資訊部。

【附表D1.1】

⑴、116-3員工獎勵:依農會法相關法規及人事管理辦法必須發放之年終、業務及考績獎金,屬被告法定給付義務,屬履行勞動契約、留住優秀人才、企業營運必要之支出(如員工三節獎金、業務業績、考核獎金)。 ⑵、117-22業務費用之交際費用:用於農業推廣及配合農會法規定執行保障農民權益等任務所需之必要業務支出此類支出旨在維持農會基本組織運作與留才,為業務聯繫及維護公共關係,完成農會法所賦予推動業務、維持組織運作、強化合作及促進交流所必要(如各級農會來訪活動費、餐會及農產品費用)。 ⑶、117-25其他費用:係為完成農會法推廣農會業務等任務及維持組織運作所必要(如基層農會共同運推推廣活動費、公務車維修費、油資、屆期改選選務、農民節表彰及姊妹會聯誼、事務用品等費用)。 ⑷、5-118會議費:依據農會法規定召開、完成農會法之任務、提升經營營運效能,經營管理必要(如會員大會、理監事會開會、會員代表出席費及理監事觀摩研習等費用)。 ⑸、119-12管理費用之交際費用:為業務聯繫及維護公共關係,完成農會法所賦予推動業務、維持組織作、強化合作及促進交流所必要支出(如參加各級農會業務單位活動費、紅白帖、及慶典活動花籃禮品等)。 ⑹、5-12業務外支出:維持組織營運及完成農會法之法定任務(如貸款利息、政府單位專案計畫支出等)。

裁判日期:2026-10-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