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原 告 蔡杰荃被 告 創聚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培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附表所示之文書。
理 由
一、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勞動事件法第35條、第36條第5項定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其雇主,惟具漏未給付加班費、勞退金提撥不足等情,聲請被告提出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以供比對(本院卷第11頁),雇主依勞動基準法,既具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之義務,則原告聲請被告提出附表所示文書,應予准許。倘被告無正當理由而不提出,本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文書證據名稱 1 原告114年2月至114年8月之工資清冊。 2 原告114年2月至114年8月之出勤紀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