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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1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129號原 告 蔡杰荃被 告 創聚元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譚培利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加班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3,516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發給原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三、被告應提繳25,45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2%,餘由原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43,51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45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30日合法通知被告(本院卷第39至40頁、第99頁),將定於115年3月30日行言詞辯論程序,惟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於115年2月3日出境(個資卷第29頁),遲至115年3月23日、115年3月27日始具狀稱需處理個人家庭事務,欲聲請變更期日,惟未檢具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前述所請未經本院准許(本院卷第195、215頁),則被告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第1、2、4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如附表一所示為(本院卷第7頁),嗣變更請求為:「㈠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08,3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補提繳25,45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第205頁)。考量准許變更,有利擴大解決紛爭,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此等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114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產品經理(下稱系爭

契約),雙方約定試用期2個月,試用期內每月工資80,000元,試用期滿及格後每月工資調整為93,000元,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復於伊實際上班時,改約定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之9時至18時(中間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伊於114年4月6日試用期滿及格。

㈡又被告於大陸地區負責人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負責人Micha

el,與伊於114年8月14日21時17分許,以通訊軟體Whats-app聯繫時發生爭執,Michael即向伊表示「明天不用來了」,可認被告已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系爭契約(下稱系爭終止),故依勞基法第19條、就業保險法(下稱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㈢伊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如下:

⒈系爭契約成立後,被告遲至114年4月7日始為伊投保就業保險

(下稱就保),復拒絕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可認伊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故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工保險條例(下稱勞保條例)第72條擇一請求被告賠償未能領得失業給付之損害164,880元【計算式:45,800×0.6×6=164,880元】。⒉就伊114年8月11日起至114年8月14日出勤,依勞基法第24條

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136元(計算式詳附件一)。

⒊就伊114年8月2日、114年8月9日出勤,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

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11,112元(計算式詳附件二)。

⒋就伊114年8月3日、114年8月10日出勤,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應給付例假日出勤工資8,268元(計算式詳附件三)。

⒌另被告於114年6月19日承諾,原告如協助招聘,將按月給付1

0,000元(下稱系爭約定),伊已於114年6月至7月協助招聘,被告亦允諾將於114年8月22日前,給付伊20,000元,惟逾期未付,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協助招聘費用20,000元。

⒍又被告自114年2月6日至114年8月14日止,未依勞工退休金(

下稱勞退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足額勞退金至勞退專戶,伊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足差額25,454元至勞退專戶(計算式詳附件四)。

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提出之書狀及之前言詞辯論所為之聲明及陳述如下:

㈠伊法定代理人僅屬形式負責人,未實際參與營運、工時安排及人事決策。

㈡原告以其於通訊軟體之回報,作為其出勤及工時之佐證,欠

缺完整性、客觀性,真實性與正確性均具疑慮,不得作為認定工時之唯一依據。該部分未經兩造確認,顯有高估。

㈢又原告主張之加班時數未經伊合法核准,無業務必要,伊毋須給付加班費。

㈣否認原告主張之薪資、加班費計算、部分給付款項之性質與金額,願依實際情形與原告結算、協商等語置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工資4,136元、休息日出勤工資11,112元、例假日出勤工資8,268元,為有理由。

⒈原告主張其於114年2月6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資深產品經理,

雙方約定試用期2個月,試用期內每月工資80,000元,試用期滿及格後每月工資調整為93,000元,按月於次月10日給付,伊於114年4月6日試用期合格,工作時間為星期一至星期五(中間12時至13時為休息時間)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勞動契約、錄取通知、勞動合同為證(本院卷第21至25、143、151至153頁),可認為真實。

⒉另查原告所提薪資帳戶明細(本院卷第135至139頁),自114

年3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0日止,114年3、4、6、7、9月等月份每逢10日、114年5月12日、114年8月11日,均有與原告主張薪資數額大致相符之匯款或轉存紀錄,審酌前述給付具有規律性,實與一般雇主付薪慣例相符,益徵原告主張兩造約定之薪資數額為可信。

⒊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勞工每7

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加給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為勞基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6條、第24條、第39條所定。

⒋另按「雇主應置備勞工出勤紀錄,並保存5年。」勞基法第30

條第5項定有明文,又「按勞工請求之事件,雇主就其依法令應備置之文書,有提出之義務。」、「文書、勘驗物或鑑定所需資料之持有人,無正當理由不從法院之命提出者,法院得以裁定處30,000元以下罰鍰;於必要時並得以裁定命為強制處分。」、「當事人無正當理由不從第一項之命者,法院得認依該證物應證之事實為真實。」為勞動事件法(下勞事法)第35條、第36條第1項、第5項所規定。

⒌經查,本院已於115年2月26日裁定命被告於送達日起10日內

提出原告114年2月至同年8月(下稱系爭期間)之工資清冊、出勤紀錄(本院卷第117至118頁),惟被告無正當理由逾期未提出(本院卷第185頁),審酌勞事法第36條第5 項意旨,可認原告主張其於附件一、二、三所示時間出勤、出勤時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平日1日工資均如前述附件所示、系爭期間之工資則如附件四原7欄所示等節為真實。

⒍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平日延長工時

工資4,136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出勤工資11,112元,依勞基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出勤工資8,268元,均為有理由。

㈡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協助招聘費用20,000元。

原告主張兩造已成立系爭約定,被告逾期未給付協助招聘費用20,000元等節,已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薪資帳戶明細與內頁為證(本院卷第159至161、135至138頁),則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協助招聘費用20,000元,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⒈按就保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

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終止等

節,具有Michael將原告移除通訊軟體群組之截圖為證(本院卷第35頁) ,可認為真實。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證明,當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勞保條例第72條擇一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損害164,880元,為無理由。

⒈按年滿15歲以上,65歲以下具有中華民國國籍之受僱勞工,

應以其雇主或其所屬機構為投保單位,參加就業保險,投保單位不依本法之規定辦理加保手續者,勞工因此所受之損失,應由投保單位依本法規定之給付標準賠償之,另按本保險各種保險給付之請領條件如下:一、失業給付:被保險人於非自願離職辦理退保當日前3年內,保險年資合計滿1年以上,具有工作能力及繼續工作意願,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為就保法第5條、第38條第1項後段、第11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

⒉又失業給付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之第15日起

算,同法第20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就保法失業給付之規定,旨在保障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後接受推介就業及求職期間之基本生活,非消極性給付,亦非急難救助性質之給付,此參該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明,故勞工需於符合上開要件時,始賦與其請領失業給付之權利。

⒊經查,原告自承伊於系爭終止後未辦理求職登記(本院卷第2

01頁),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亦函覆,原告自114年8月14日起至115年2月23日為止,並無至公立就業服務機構辦理求職登記及申請失業認定之紀錄(本院卷第113頁)。縱認被告於系爭終止時,未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然審酌就保法第25條第3項已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其取得有困難者,得經公立就業服務機構之同意,以書面釋明理由代替之。」,可認原告申辦求職登記之權利,實不因未取得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而受影響。然原告未向公立就業服務機構申請辦理求職登記,自不符合前揭「自求職登記之日起14日內仍無法推介就業或安排職業訓練」申請失業給付之要件。

⒋縱認被告未覈實替原告投保就保,然原告既不符合請領失業

給付之條件,則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或勞保條例第72條請求被告賠償未能請領失業給付之損害164,880元,均非有據,應予駁回。

㈤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補提撥勞退金25,454至勞退專戶。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⒉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工資如附件四原7欄所示,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是依114年度之勞退金月提繳分級表(本院卷第221頁),被告未足額替原告提撥勞退金,有原告之勞退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憑(本院卷111頁),則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25,454元至勞退專戶(計算式詳附件四),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3,516元(細目如附表二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0月14日起(本院卷第49至5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勞基法第19條、就保法第11條第3項、第25條第3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復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補提撥25,454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事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主文第1項、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一】【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㈠確認相對人於2025年8月14日所為之解僱處分屬違法,聲請人屬非自願離職。 ㈡命相對人給付下列金額: ⒈損害賠償(3個月工資)279,000。 ⒉未付加班及休息日、例假日工資:29,450。 ⒊勞退提撥差額:25,947。 ⒋協助招聘費用:20,000。

【附表二】【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 4,136 4,136 2 休息日出勤工資 11,112 11,112 3 例假日出勤工資 8,268 8,268 4 協助招聘費用 20,000 20,000 5 失業給付差額損失 164,880 0 合計 208,396 43,516

裁判案由:給付加班費等
裁判日期:2026-04-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