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訴字第134號原 告 黃有福
鄭侑時陳泓甫莊宗晉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威廷律師上列當事人與被告宏泰工程行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原告黃有福等4人追加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普通共同訴訟,雖係於同一訴訟程序起訴或應訴,但共同訴訟人與相對人間乃為各別之請求,僅因訴訟便宜而合併提起訴訟,俾能同時辯論及裁判而已,係單純之合併,其間既無牽連關係,又係可分,依民事訴訟法第55條共同訴訟人獨立原則,由共同原告所提起或對共同被告所提起之訴是否合法,應各自判斷,互不影響,其中一人之行為或他造對於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及關於其一人所生之事項,其利害不及於他共同訴訟人。各共同訴訟人間之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予共同訴訟人選擇,避免有因其一人不分擔訴訟費用而生不當限制他共同訴訟人訴訟權之虞,並與普通共同訴訟之獨立原則有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94號裁定意旨參照)。查,原告黃有福等4人於民國115年1月9日具狀擴張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有福新臺幣(下同)1,588,529元,及其中989,905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598,62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鄭侑時913,803元,及其中707,119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6,684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陳泓甫1,642,712元,及其中485,96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156,748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莊宗晉1,612,855元,及其中621,38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991,475元自擴張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是原告黃有福等4人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各如附表「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各如附表「原應徵收裁判費」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2/3之金額如附表「暫免徵收」欄所示,是本件原告各應繳納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應繳裁判費」欄所示。本件核屬普通共同訴訟,揆諸前揭說明,原告間之訴訟標的金額應各自獨立,亦得合併加計總額核定訴訟費用。而原告黃有福等4人前次共同繳納裁判費11,459元,本次擴張訴訟標的金額後應共同繳納22,964元,扣除已繳納之11,459元,原告黃有福等4人仍應補繳11,505元(計算式:22,964-11,459=11,505)。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黃有福等4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鄭仕暘附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 原告 擴張後訴訟標的金額 原應徵收裁判費 暫免徵收(元以下4捨5入) 應繳裁判費 1 黃有福 1,588,529 20,103 13,402 6,701 2 鄭侑時 913,803 12,160 8,107 4,053 3 陳泓甫 1,642,712 20,805 13,870 6,935 4 莊宗晉 1,612,855 20,454 13,636 6,818 原告共同繳納裁判費 5,757,899 68,892 45,928 22,96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