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9號原 告 達民鐵工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游景勝訴訟代理人 江大寧律師被 告 鄭羽珊
鄭雅文
鄭秀玲
鄭羽涵
劉淑雲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冠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職業災害補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劉淑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20,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劉淑雲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劉淑雲如以22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以鄭羽(誤繕為雨)珊、鄭雅文、鄭文豪、鄭秀玲、鄭羽婷、鄭宗霖、鄭羽涵、劉淑雲為被告,聲明請求:「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上開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内免其給付義務。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專調卷第7至9頁)。
三、嗣於訴狀送達後,撤回對鄭文豪、鄭宗霖、鄭羽婷之起訴(專調卷第75頁、本院卷第27頁),並變更請求如附表所示(本院卷第118頁),又未受撤回之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繼承人鄭又銓原受僱於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因職業災
害死亡(下稱系爭事故)。嗣鄭又銓之繼承人即被告與伊於111年11月15日經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勞資爭議調解(下稱系爭調解),被告亦同意除新制勞工退休金外,就系爭事故所生職災補、賠償爭議部分,已以伊給付1,100,000元作為終局性和解,被告並表明拋棄系爭事故其餘請求。
㈡伊已於111年12月2日、112年1月6日依系爭調解內容給付600,
000元、500,000元予被告鄭羽珊(下稱甲給付),可認伊已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給與被告職業災害補償(下稱職災補償)。
㈢惟被告於系爭調解後,仍就系爭事故向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下稱勞保局)申請遺屬年金給付,致勞保局以伊未依規定為鄭又銓辦理勞工職業災害保險(下稱職災)投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並請領職業災害保險死亡給付為由,令伊繳納給付金額1,251,520元,經伊於113年1月8日繳納(下稱乙給付)完畢。
㈣伊既向勞保局為乙給付後,依勞工職業災害保險及保護法(
下稱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符合勞基法第59條得主張抵充之要件,故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請求被告返還已受領之甲給付。
㈤況被告已受領甲給付,卻又申請遺族年金,即就系爭事故重
複受領2筆補償金額,可認被告就甲給付亦屬不當得利,而應返還。故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擇一請求返還1,100,000元,被告就該等給付負不真正連帶之給付義務。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調解係兩造就系爭事故所生民、刑事請求權一切爭議為
一次性處理,未就個別請求做計算或認定,性質屬創設性和解。原告係基於和解契約所為之給付,難認屬依勞基法向伊為職災補償,自不得主張抵充。
㈡系爭調解過程並未就「調解成立後,伊不得再請領職災遺屬
年金」為告知或約定,伊亦非法律專業,調解金額既未記載計算方法與分配方法,若解為伊已透過調解向原告請領職災補償並免除原告一切責任,另允許原告得據此主張抵充,將有違契約平等與誠信原則。
㈢伊係因系爭調解受領甲給付,屬有法律上原因,原告不得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㈣縱認甲給付屬原告對伊所為之職災補償,且原告得主張抵充
,然被告鄭羽珊、鄭雅文、鄭秀玲、鄭羽涵(下稱鄭羽珊等4人)均未實際領取遺屬年金,難認前開人等需負返還義務;而被告劉淑雲亦僅以實際受領之遺屬年金為返還範圍。復依民法第271條,5人平均分受之下,劉淑雲就甲給付僅按平均受分配220,000元,返還上限就亦以220,000元為限。
㈤且系爭調解內容尚包含職災以外之「加班費」及「未覈實投
保勞健保部分之損害賠償」,倘以前開爭議項目平均分配計算,劉淑雲實際屬因職災而受領之金額,僅為220,000元之1/4即55,000元,實僅需返還55,000元,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調解屬認定性和解。
⒈按當事人以他種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
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固屬創設性之和解;惟倘以原來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因不失其債之同一性,則為認定性和解(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鄭羽珊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就請求調解事項曾填載「未
投勞健保、勞健保死亡補償、勞退6%補償、職災死亡補償、加班費」等項,嗣成立調解方案第1、4項分別為:「勞資雙方就本職災補賠償爭議案以110萬元作終局性和解,勞方遺屬除新制勞工退休金外,其餘請求權均拋棄,不再訴求主張。」、「本案經勞資雙方履行協議内容後,均就本案其餘請求權拋棄並不再對任何一方有任何爭執,並放棄民事求償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及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等節,有調解申請書、調解筆錄在卷可查(本院卷第73至74、41至42頁)。
⒊依上,可認兩造就系爭事故、原告未替鄭又銓覈實投保、加
班費等爭議(下稱系爭爭議),均已達成和解,約定原告給付被告1,100,000元後,雙方均願拋棄其餘民、刑事請求權及行政上主張。兩造既係就系爭爭議,以同一法律關係為基礎,就相關權益與給付金額相互讓步而意思合致,應認係成立認定性和解。
⒋而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之雇主補償責任,既屬系爭調解之爭
議解決範圍內,則原告依系爭調解所為之給付,亦應認屬原告依勞基法第59條給與被告之職業災害補償。
㈡原告未因系爭調解拋棄本件返還請求權。
⒈按「投保單位未依第12條規定,為符合第6條規定之勞工辦理
投保、退保手續,且勞工遭遇職業傷病請領保險給付者,保險人發給保險給付後,應於該保險給付之範圍內,確認投保單位應繳納金額,並以書面行政處分令其限期繳納。」、「投保單位已依前項規定繳納者,其所屬勞工請領之保險給付得抵充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應負擔之職業災害補償。
」,分別為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第2項所規定。
⒉次按「遭遇職業傷病之被保險人於請領本法保險給付前,雇
主已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給與職業災害補償者,於被保險人請領保險給付後,得就同條規定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亦為災保法第90條第1項所規範。
⒊復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
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即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0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⒋經查,兩造於系爭調解磋商過程,就「被告就系爭事故,如
嗣後向政府機關請求行政給付獲准,原告得否請求返還」乙事,既未進行討論,且於調解成立時,原告基於災保法第36條、第90條之返還請求權,因法律要件未成就,猶屬尚未發生之權利,難認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返還請求權,屬兩造欲以系爭調解一併解決之爭點,亦不因系爭調解有概括拋棄民事請求權之記載,即認原告已於調解時拋棄前述返還請求權。
㈢原告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請求劉淑雲返還220,000元。
⒈被告5人就系爭調解之和解金債權各為220,000元。
⑴、經查,鄭羽婷於105年11月16日受收養,至系爭調解成立時
,其與本生父親即鄭又銓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依法處於停止狀態,有其戶籍謄本在卷可查(專調卷第163至165頁),鄭文豪與鄭宗霖嗣已拋棄繼承,復有家事公告查詢結果可證(專調卷第83至85頁),則屬鄭又銓繼承人者,僅有被告5人,堪可認定。
⑵、又依民法第271條前段規定,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
,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從而,被告5人就系爭調解所生對原告之和解金債權,為可分之給付,無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特別約定之情況下,自應由債權人各員平均分受,則被告5人每人應各得220,000元之和解金債權【計算式:1,100,000÷5=220,000】。
⒉原告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僅得向劉淑雲請求返還220,000元。
⑴、又原告已依系爭調解為甲給付,劉淑雲於系爭調解後,曾
以本人名義,就系爭事故向勞保局申請遺屬年金給付,勞保局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3月16日已給付劉淑雲遺屬年金641,404元,勞保局另認定原告未依規定為鄭又銓辦理職災投保手續,且勞工已因職業災害死亡並請領職災保險死亡給付,遂令原告繳納給付金額1,251,520元,原告已於113年1月8日繳納完畢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02頁),可認定為真實。
⑵、從而,本件原告既以甲給付,向被告為勞基法第59條之補
償,並於勞保局發給劉淑雲職災死亡給付後,依行政處分依災保法第36條第1項繳納1,251,520元完畢(專調卷第189至190頁),自得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於劉淑雲領取保險給付後,請求返還抵充之金額,此乃權利正當之行使,無違背契約平等與誠信原則。
⑶、再依災保法第90條第1項,既僅限受領保險給付者,始屬雇
主得行使返還請求權之對象,且鄭羽珊等4人,皆無因領得遺囑年金有重複受領補償,自無不當得利情形。另遺囑年金之請領資格,業經法律明文限制,性質非屬遺產,自無類推適用民法繼承規定,令劉淑雲受領遺囑年金後,尚須平均分配予鄭羽珊等4人之理,則原告於本件向鄭羽珊等4人所為之返還請求,均無理由。
⑷、再查劉淑雲就系爭調解,僅受領220,000元之職災補償,縱
劉淑雲自114年10月31日起至115年3月16日所獲遺囑年金,已逾上開金額,原告仍僅得就220,000元之抵充金額請求其返還,蓋逾此範圍,劉淑雲並無重複受領補償或不當得利情事,無從依災保法或民法第179條請求返還。
⑸、從而,原告可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請求劉
淑雲返還220,000元,其餘依民法第179條所為同一請求,即毋庸再予審究。
⑹、被告固辯稱:系爭調解除職災補償外,尚包含其他爭議,
故劉淑雲實際受領之職災補償金額僅為55,000元(本院卷第279頁),惟兩造就系爭爭議係成立概括給付約定,未就各爭議逐一議定分配比例,實難逕依被告片面主張,逕認職災補償僅占和解金之1/4,而認劉淑雲僅需返還55,000元,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災保法第36條第2項、第90條第1項請求劉淑雲給付2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14年3月8日起(於114年2月25日為寄存送達,經10日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專調卷第131頁,故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為114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另被告就原告勝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
一、被告鄭羽珊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鄭雅文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鄭秀玲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鄭羽涵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劉淑雲應給付原告1,1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上開五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已履行給付義務,其餘被告就該被告履行給付範圍内免其給付義務。 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