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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1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1號原 告 緻高開發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莊政緯被 告 朱文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起訴時原請求: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3,6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9頁),嗣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815,951元,及其中503,6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6,310元自114年3月27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說明狀(下稱甲書狀,本院卷第175頁至第189頁)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6,000元自114年5月2日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陳報說明狀(下稱乙書狀,本院卷第251頁至第257頁)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卷第251頁),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之變更及追加,自應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8月3日(下稱系爭期間)

為止,受僱於伊至高雄市○○區○○段0000地號建案(建案名稱:一琚隱園,下稱系爭建案)擔任工地主任,其職務包含指揮、調度工人、安排工班進出場、按圖施作並核實尺寸等(下稱系爭契約),雙方合意於113年8月3日終止系爭契約。

㈡惟被告到職後未即時更換已遭颱風毀損之外牆帆布,導致噴

灑土屎及泥漿塊至訴外人黃雅琳居住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房屋,致伊需賠償黃雅琳100,000元,另發生附表編號1至2、4至6甲欄所示實際施工情形與施工圖不符之情況,需重新施作,伊因而需支出附表戊欄所示之費用共815,951元,該等費用皆屬被告就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所生之損害,故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被告賠償。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與訴外人高亞開發有限公司(下稱高亞公司)具有實質

同一性,原告與高亞公司就其自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8月3日為止、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之勞僱關係期間所生之爭議,已於113年9月4日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成立調解(下稱系爭調解),高亞公司亦已拋棄與伊勞僱關係存續期間所生之民事請求權,難認原告尚得向伊請求損害賠償。

㈡況原告所指附表不完全給付樣態不可歸責伊,不應由伊負相關損害賠償,理由分述如下:

⒈系爭工程雖由原告法定代理人莊政緯(下稱莊政緯)按施工

圖尺寸訂購木門、防火門、三合一通風門,然於現場測量欲安裝門扇處之尺寸,實與施工圖尺寸不符,伊已即時反應予莊政緯,但莊政緯不同意按實際測量所需尺寸,追加費用向廠商訂購門扇,致廠商按原訂購尺寸出貨。

⒉系爭工程之露臺角隅實際上有施作防水,而伊不曾安排過泥作人員來做立框,露臺角隅窗框縫實際上具有防水功能。

⒊又伊到職時,工程進度僅到2樓樓板,尚未搭建鷹架並架設外

牆帆布,難認伊有未即時更換損毀外牆帆布情形,況係原告挖掘地基、施工或機具操作不當導致黃雅琳受有鄰損,應由原告賠償黃雅琳。

⒋系爭工程女兒牆的完成面是120公分,並無要預留5公分,縱

然因為灌漿工程施作趕時間,可能會有120公分的上下的落差,但可由外部放樣師傅統一放樣抓平整,後續再由泥作補泥漿至等同高度。自不能以女兒牆牆面不滿120公分,即認為伊監工不利。

⒌伊於監工時,伊與水電相關人員所見建築施工圖及水電廠商

施工圖於頂樓是有廁所的,伊是按圖監工,原告當庭所提出施工圖,未能判定是否為最新的施工圖。又原告就此部分所提之工程估價單,都屬假設工程之項目,如打除頂樓廁所,也無需就頂樓牆壁打底粉光施工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與高亞公司具實質同一性。

⒈按雇主指僱用勞工之事業主、事業經營之負責人或代表事業

主處理有關勞工事務之人。勞動基準法第2條定有明文。惟我國之工商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態存在,亦存在事業主基於分擔經營風險、減輕稅賦或其他考量,同時或先後成立多數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公司或商號,實質仍由同一事業主操控經營,並具共用員工進行同一業務之情形。於此情況,縱有數個登記形式上不同之企業,然實質經營之企業主既屬相同,且工作場所多數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觀,甚難體認其係受僱於不同之事業主;而自社會角度檢視,亦難認事業主可藉由設立相異名義之法律主體,切割其實質應對員工之同一勞動契約義務。

⒉故判斷數名義企業間,是否為具實質同一性之「同一雇主」

,自不可拘泥於法律上之形式人格是否相同,而應綜合各企業間之經營目的、人事管理暨薪資給付、營業場所、經理人員、其他從業員工、軟硬體設備及業務執行等項,以及勞工實際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質之判斷,以此保障勞工之基本勞動權,防止雇主以法人之法律上型態,取巧規避勞動法律規範,遂行其不法之目的。

⒊經查,原告與高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政緯,且設立地

址均登記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僅係上下樓層有別等節,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證(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7頁)。

⒋又原告已具狀陳報:原告與高亞公司均係經營「營造業」,

營業登記地址相同(本院卷第177頁),莊政緯於114年4月14日當庭陳稱:伊本身有四家公司,包含原告、高亞公司、(訴外人)高朗開發有限公司、高泰營造有限公司(下稱高泰公司),都是由伊本人在管理的,員工在三個公司都可以共用,但薪資的部分全部都用原告名義(發放),因法律規定5人以下不用投勞保,所以伊就把被告放在高亞公司投保勞保…員工都是固定工地…被告在原告承包的工地工作,所以薪資是原告發的…被告從頭到尾都只有在同一個工地工作;因被告勞保投保在高亞公司,所以系爭調解對造人才會寫高亞公司,但和解款項也是用原告名義匯給被告等語(本院卷第216頁至第217頁)。

⒌被告則稱:伊是應徵高泰公司…一直到原告寄存證信函,伊才

知道勞保投保在高亞公司,而發薪是原告…我覺得高亞公司與原告是同一家公司等語(本院卷第218頁至第219 頁)。

⒍而依本院職權查得之被告勞保投保紀錄,可見被告自112年9

月26日起至113年8月8日為止之勞保投保單位為高亞公司(本院卷第131頁至第132頁),另觀高亞公司係由莊政緯出席系爭調解,且依調解紀錄所載調解方案第1項,資方應於113年9月20日匯款50,000元至原告原薪資帳戶內,事後係由「原告」於113年9月20日匯款49,970元予被告,另有調解紀錄、匯款申請書可證(本院卷第147頁至第149頁、第183頁),可認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時,確實係由原告發放工資,惟投保單位屬高亞公司。

⒎綜合前開證據,可認被告於系爭期間僅有至系爭工地擔任工

地主任,其工作職務、勞動條件未曾異動,原告與高亞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莊政緯,所營事業及登記營業地址也屬同一,莊政緯亦稱公司間之員工得以共用,僅係因5人以下之公司毋須強制投保勞保,故將被告之勞保投保單位設為高亞公司,惟仍由原告給付工資,甚而就系爭期間勞資爭議之和解金,也為原告所支付,縱然原告與高亞公司登記形式上,屬不同之法人,然其實質上均是由莊政緯操控經營,且有共用員工進行同一業務之情形,應認「原告」與「高亞公司」屬於具有實質同一性之事業。

⒏原告嗣後雖於114年5月間固改稱:因誤解對公司法人之定義

,高亞公司屬莊政緯與其他合夥人合資經營,營運決策需與他人商議,莊政緯僅能直接掌握原告之營運指派,原告與高亞公司僅屬同一集團,然實際性質仍非同一法人公司云云(本院卷第253頁),莊政緯於114年5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另補充說明:因伊忘記高亞公司具股東名冊是有股東的,始會於言詞辯論期日稱伊有四家公司,均由伊管理等內容(本院卷第274頁),被告就此則回應:伊在工地工作時從未看過莊政緯所稱之股東,莊政緯也沒有說過有股東與合夥人,莊政緯稱忘記高亞公司有其他股東,與常情不合等語(本院卷第274頁),經查:

⑴、依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卷第151頁至第

154頁),高亞公司之資本總額登記為16,000,000元,莊政緯之出資額13,000,000元,可認高亞公司非一人公司,然莊政緯實屬出資額占絕大部分之股東。

⑵、又高亞公司於系爭期間如具有其他「可執行合夥事務權利

」之合夥人,一般經營決策實均需由莊政緯與他人共同執行,莊政緯應不致向法官陳述公司是由伊管理,甚而遺忘高亞公司尚有其他股東,應以莊政緯於114年4月14日先前之陳述即高亞公司實為莊政緯經營管理較為可採。

㈡原告依系爭調解不得再向被告為本件請求:

⒈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

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者,視為爭議雙方當事人間之契約。」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3條亦有明定。故經勞資爭議成立之調解,其性質應解為和解契約。如和解契約已合法成立,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不得事後翻異,亦不得就和解前已讓步之法律關係再行主張,更不得行使已拋棄之權利。

⒉原告固稱:當時拋棄的部分是指加班費、資遣費的部分,沒

有包含公司可以對被告之請求賠償等語(本院卷第219頁),惟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稱被告擔任系爭建案之工地主任,113年8月4日為被告之最後出勤日(本院卷第275頁),又被告於113年8月13日聲請勞資爭議調解,系爭調解於113年9月4日進行,而觀調解紀錄資方主張欄第2項載有:「勞方是擔任工程的監工工作,但經發現都未確實監工,導致諸多因結構尺寸不符需要重新處理之缺失,造成公司損失。」等語,有調解紀錄可查(本院卷第169頁),可認附表甲欄所示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之情事,於系爭調解成立前就已發生,且經莊政緯於調解過程中加以說明。

⒊另查系爭調解之內容如下(本院卷第170頁):

⑴、案經本會居中協調,勞資雙方基於誠信協商,資方(高亞

公司)就本案有關工資、特別休假、勞工新制退休金及終止勞動契約等爭議,同意包裹式一次處理,給付勞方(朱文傑)50,000元,勞方其餘請求權不再主張,雙方達成和解。上開給付金額資方於113年9月20日(含)前匯入勞方原薪資帳戶內。上述給付金額,資方如有遲延或未付者,勞方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

⑵、雙方合意於113年8月3日起終止勞動契約。

⑶、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不得再以基於勞雇關係存

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刑事責任之自訴、告訴(發)權利暨行政上之主張(如已申訴、檢舉,並同意一併撤銷)。

⒋依上,高亞公司就被告於112年9月26日起至113年8月3日至系

爭建案服勞務所生之勞資爭議達成和解,雙方均應接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又原告與高亞公司具實質同一性,業如前述,則系爭調解之約定效力,當然亦及於原告,原告也應同受拘束。否則雇主即得以創建相異名義之法律主體,透過特定主體先與勞工成立和解,嗣再由其他主體向勞工為主張或請求,藉以脫免和解契約之拘束,自非法之所許。

⒌是觀調解方案第3項既載明「上開協議履行後,勞資雙方同意

不得再以基於勞雇關係存續期間中及終止勞動契約時所衍生之一切事項,向他方為任何民事、刑事、行政上之主張,且不再有任何異議,並放棄民事請求權」,可認兩造就被告於系爭期間擔任系爭建案工地主任此勞雇關係所生之一切爭議,均有意將納入勞資爭議討論之範圍內,且除調解方案第1項外,雙方就該勞僱關係存續期間之其餘民事上權利均已拋棄,可認雙方為終止爭執,已互相讓步、結算高亞公司及與高亞公司具實質同一性之雇主,應給付予被告之金額為50,000元,其餘民事相關請求則拋棄之,自亦包括原告於本件主張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之請求權。縱使原告因而受不利益之結果,亦不得事後翻異,就和解前之法律關係再為主張。系爭調解既已成立生效,原告嗣後再主張被告另應賠償原告不完全給付之損害,係就其已拋棄之權利再為行使,自非法之所許,當屬無據。

⒍又莊政緯雖稱:伊就(調解方案第三點)覺得這些內容是標

準文字,不是伊可以去改的,所以只有看調解的內容有沒有問題,伊沒有看調解方案,下面的簽名是伊簽的等內容(本院卷第220頁),考量系爭調解所載調解方案之內容,並無使用不明確或艱深難懂之字句,而有使人誤解其意之情事,況莊政緯又係碩士(本院卷第220頁),且屬企業經營者,依其智識程度及工作經歷,對調解方案之內容應無誤認或不能明瞭之情形,倘上開調解方案內容與莊政緯之真意不符,則其自當於為調解時提出,尚難以達成調解後,始翻異前詞,改稱調解內容與其真意不符,莊政緯既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於系爭調解筆錄簽名,自應使高亞公司及與高亞公司具實質同一性之原告,同受系爭調解之拘束。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0條第1項、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815,951元,其中503,641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206,310元自甲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106,000元自乙書狀繕本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欄位代稱 甲 乙 丙 丁 戊 己 庚 編號 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樣態 原告主張不完全給付卷證 頁數 支出費用請款日期日期 原告主張已造成損害金額 單據卷證 頁數 1 【2.1】各戶室内之木門依施工圖要求尺寸為90*220公分,但被告未核對廠商送來的木門尺寸僅80*210公分而簽收(原證十一),導致有40樘木門原告必須主出費用請鋁門窗廠商修改門框尺寸。又各戶大門之防火鋁門依施工圖為110*240公分,但被告簽收之防火鋁門尺寸僅110*230公分(原證十二),導致有27樘鋁門原告必須另行支出費用請鋁門窗廠商施作修改門框尺寸。 【2.2】2樓至5樓A5、A6房型之廚房通風門共8樘,應立於RC層高16公分,以利於後續泥做崁縫安裝門檻後能有效止水。但被告立框貼齊RC層導致門檻無法止水(原證十九),原告必須支出額外費用請泥做在鋁門ㄇ字型填縫完後切割門檻後下方重新砌磚再安裝新門檻。 本院卷 79、81 91-99 113/7/18 249,291 本院卷 105 2 露臺角隅窗框未施作防水,被告卻先安排泥作先行立框,致使露臺窗框縫均未具備防水功能,致使公司需額外支出費用請泥作將原本地窗框拆卸下來再施作防水工程,凸顯出被告指揮調度上嚴重不足,也影響工程進度嚴重落後。 113/8/20 50,400 本院卷 111 3 被告到職後,未及時更換112年7月間杜蘇芮颱風毀損之外牆帆布,導致泥作在外牆打底施工期間,噴灑土屎及泥漿塊至鄰舍房屋頂而生下列損害: 1.112年11月16日,泥漿噴灑至鄰房3樓陽台排水口,導致堵塞使浪板積水槽内縮。 2.113年3月23日、113年4月1日,使得垃圾飛落至鄰房3樓陽台。 3.113年4月2日,鄰房住戶在曬衣服時,遭泥漿噴灑至身上及衣物上。 鄰房住戶黃雅琳因上開期間之損害多次陳情反應,使該工地施工期間遭處處掣肘,原告因此於113年10月7日與黃雅琳協議以10萬元作為賠償。(原證十四)。 本院卷 85 113/10/7 100,000 本院卷 107-109 4 R樓女兒牆完成面應為120公分(原證六),因後續地面泥做需打底應預留5公分高度,以灌漿完成面更應預留至少125公分。但現場測得僅118.2、119.5公分與施工圖不符(原證七),導致原告必須另行施工將女兒牆增高至125公分。 本院卷 61、00-00 000 113/10/20 103,950 本院卷 103 5 被告因未善盡工地主任監督之責導致原告因營建物(案名:林園區溪州段集合住宅)D10三合一通風門須修改,導致原告受有財物之損害。 114/1/8 206,310 本院卷 181 6 被告因未善盡工地主任監督之責導致建物頂樓具有施工圖所無之廁所,導致原告需打除頂樓之廁所。 106,000 本院卷 259 合計 815,951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