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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吳佩娟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複 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艾速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新加

坡商東南亞渦輪增壓系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Yong Kong Ming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足額裁判費。經查: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其變更或追加後訴訟標的之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之價額者,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2/3。」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聲明原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位。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迄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1,177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迄淸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調字卷第7頁);嗣於114年3月12日變更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至原職位。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迄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51,177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回復原職位繼續執行職務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3,180元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本院卷第23頁)。

三、本件原告於變更後之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部分,屬因定期給付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而原告係00年0月00日生(調字卷第15頁),則原告自其所稱契約終止之日起即112年12月31日起至其強制退休65歲為止,已超過5年,依前述規定,原告因本件訴訟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以最長期間5年之薪資及其他定期給付總額計算,是依原告起訴狀主張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5年勞工退休金,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3,261,420元【計算式:(月薪51,177+勞退金3,180)×12月×5年=3,261,420】。

四、原告聲明第㈠項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與變更後訴之聲明第㈡項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薪資、第㈣項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部份,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之確認僱傭關係之價額定之。

五、另聲明第㈢項請求被告給付15,000元(年資獎金),應與前開價額合併計算之,是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當核定為3,276,420元【計算式:3,261,420+15,000=3,276,420】,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7之規定及000年0月0日生效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新制),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9,876元,依前開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26,584元,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3,292元【計算式:39,876-26,584=13,292】,扣除原訴訟標的金額以新制計算之第一審裁判費12,512元後(已扣除暫免徵收裁判費部分),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向本院繳納780元【計算式:13,292-12,512=780】,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許雅惠

裁判日期:2025-06-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