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22號原 告 吳佩娟訴訟代理人 郭敏慧律師複 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被 告 新加坡商艾速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原名:新加
坡商東南亞渦輪增壓系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Yong Kong Ming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附件三法7至法10欄所示之本金、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補提繳新臺幣(下同)3,1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五、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六、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5%,餘由原告負擔。
七、本判決第2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附件三法7欄所示之金額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3項各期清償期屆至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每期以3,18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4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1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件被告之公司名稱及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新加坡商東南亞渦輪增壓系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A01,嗣被告更名為新加坡商艾速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並由Yong Kong Ming接任法定代理人,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一第105至11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原請求:「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回復原告原職位。㈡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迄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51,177元,並自各期應給付日起迄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專調卷第7頁)。
三、嗣變更聲明為:「㈠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原告51,177元,及自各期應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114年3月12日民事準備一狀(下稱系爭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最後一日前提繳3,180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本院卷一第297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生於00年0月00日,並於98年1月5日起受僱於訴外人艾波比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艾波比公司),嗣因艾波比公司將渦輪增壓業務轉讓予被告,伊經事業單位轉讓而商定留用並自110年12月1日起,以相同勞動條件轉為受僱於被告擔任業務行政專員,約定每月工資為51,177元,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下稱系爭契約)。
㈡詎被告於112年12月21日視訊會議時,授權總公司之人事經理
Katherine Wong(下稱經理KW)為解僱之意思表示,惟經理KW未明示終止事由及法令依據,預告系爭契約將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下稱系爭解僱),已非合法。
㈢被告固於112年12月26日交付「記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
法)第11條第4款之離職證明書」予伊,惟被告112年12月21日既未表明終止事由及法律依據,縱於112年12月26日補正,無從使系爭解僱轉為合法有效。
㈣況被告無業務性質變更之情事,於112年8月間尚陸續聘用訴
外人阮馨儀、陳琬勻(下稱阮馨儀等2人),亦無減少勞工必要,復未提供伊適當工作以供安置,系爭解僱不符合勞基法第11條第4款之要件,顯違解僱最後手段性,自非合法。
㈤再被告於111年6月即知悉公司具有組織再造計畫,卻於112年
8月聘用71年次之阮馨儀、79年次之陳琬勻,另於同年9月指派阮馨儀研習新訂單系統,使其接手部分訂單管理業務,將伊原負責之工作大量移轉予阮馨儀等2人(詳附件一),旋於112年12月31日解僱伊,足認系爭解僱基於年齡歧視,違反就業服務法(下稱就服法)第5條第1項,亦屬無效。
㈥系爭解僱既非合法且屬無效,應認兩造間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被告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仍應按月給付工資,故依民法第487條前段、第234條、第235條、系爭契約(下稱甲請求權基礎)擇一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25日給付伊工資51,177元,暨自各期應給付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㈦另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
第1項、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自113年1月1日起至伊復職前1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撥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3,180元至勞退專戶。
㈧又員工手冊第3.2.3條(下稱系爭約定)為系爭契約之一部,
依約勞工任職每滿5年,得於屆滿當月領取年資獎金。伊年資自98年1月5日起至113年1月間,即屆滿15年,可於113年1月25日獲取年資獎金15,000元,系爭契約於113年1月間仍存在,被告預示拒絕受領伊提供勞務,故依甲請求權基礎、系爭約定擇一請求被告給付伊年資獎金15,000元本息。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伊隸屬瑞士商艾波比公司集團,該集團自110年起推動組織再
造,推動組織再造,將人事、財務、行銷等共通業務交由新加坡總公司及中央營運圑隊(即Central Operations Team,下稱中營團隊)支援,伊行政部門因業務性質變更,自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㈡況原告原負責訂單管理、發票開立及部分支援性行政事務,
因伊依總公司要求導入SAP Business Suite 4 SAP HANA,(下稱4系統),並自112年10月起安排全體員工依職務範圍受訓,原告學習意願不足且進度落後,其原任部分業務已由中營團隊或由他人分擔,伊實無適當職務足供安置。經理KW既於112年12月21日向原告表明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終止,系爭解僱自屬合法。
㈢況因渦輪增壓業務自跨國企業獨立為中小型公司,行政業務
繁瑣,伊始聘用年齡、薪資與原告相當之阮馨儀等2人,非為降低人事成本或取代原告,亦未有解僱原告之計畫,難認系爭解僱違反就服法。
㈣原告自113年1月1日起既未實際提供勞務,復無準備提供勞務
意思之證據,不得請求113年1月1日以後之報酬。縱認僱傭關係仍存續,應扣除原告所領取之失業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及其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利益共526,160元(詳附件二)。
㈤另原告雖於113年1月5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惟自113年1月31
日起,已請領9個月之失業給付,顯示原告已接受僱傭關係終止之事實,原告遲至113年8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效。系爭契約已於112年12月31日合法終止,原告當時尚未滿15年年資,不符領取年資獎金條件。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違反誠信原則,不構成權利失效。
⒈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誠實信用原則,係在具體權利義務關係中,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與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其適用目的在於維護當事人間之正當信賴,避免一方前後不一致之行為損害他方合理期待(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4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又權利失效理論源於誠信原則,係針對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
符誠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用以填補長久不行使權利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而剝奪其權利行使之特殊救濟方法,其存否自應以誠信原則為判斷依據(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查被告固抗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違反誠信原則,構成權利失
效。惟被告於114年12月31日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旋於115年1月5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專調卷第17至18頁),爭執系爭解僱之合法性,顯無長久不行使權利之情事。
⒋原告於調解程序提議合意終止,僅屬協商方案;其受領失業
給付,係行使社會保險權益,非接受終止效力之表徵;且調解不成立後僅數月,原告即於同年8月提起本件訴訟(專調卷第7頁),亦非久未行使權利。從而,被告尚無從主張已就原告不再爭執系爭解僱合法性一事,產生正當信賴。
⒌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僱傭關係存在訴訟,係本於違法終止之
事實而正當行使權利,並無前後矛盾或侵害被告正當信賴可言,核與誠信原則無違,亦不構成權利失效。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㈡系爭解僱不符勞基法第11條第4款規定,不生終止效力。
⒈依最高法院115年度台上字第407號判決意旨,雇主解僱勞工
時,基於誠信原則,負有明確告知解僱事由之義務,且不得事後隨意追加或改列,俾保障勞工適時知悉法律關係之變動,以行使防禦權。
⒉被告固抗辯:其因導入中營團隊致其業務性質變更,惟系爭
解僱時,被告未向原告提及中營團隊與解僱之關聯,業經證人即原告前主管A01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228頁),足認被告為解僱時未以此為由,是被告迄本件訴訟始行主張,核屬解僱後始追加事由,與前揭誠信原則有違,自不得採為系爭解僱之事由。是本院審查系爭解僱是否合法,無庸審究引進中營團隊對被告業務性質變更之影響。
⒊A01就系爭解僱事由另證稱:艾波比公司分拆渦輪增壓系統業
務成立被告公司後,原告原負責將客戶訂單輸入電腦,再向瑞士工廠採購,並將ATURB系統(下稱A系統)資料導入SAPECC系統;嗣被告預定於113年1月5日導入4系統,可直接將客戶資料由A系統導入4系統,經理KW乃於系爭解僱時告知原告,因導入4系統致臺灣人力配置亦須調整等語(本院卷二第221至225頁)。
⒋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謂「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必
要」,係指雇主所營業務因客觀變更,致實質人力過剩,無繼續僱用勞工之必要而言。經查,兩造不爭執被告於系爭解僱前5個月(即112年8月),曾僱用阮馨儀等2人,並將原告原負責之附件一業務交接予該2人承辦(本院卷二第12頁),足徵附件一業務仍有實質勞務需求,被告既以阮馨儀等2人接續辦理,核屬人員更替,難認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致人力過剩之情。被告既仍需配置相當人力遂行附件一業務,自難僅憑日後預定導入4系統,遽認有減少勞工之必要。
⒌又按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稱「業務性質變更,有減少勞工之
必要,又無適當工作可供安置」,明示雇主資遣勞工前必先盡「安置前置義務」,必無處可供安置時,最後不得已才可資遣(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6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適當工作,係指於資遣當時或前後相當合理期間內,與勞工原工作條件相當,且勞工能力可勝任並願意接受者而言。雇主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必要時,固得基於經營需要擇優進用人才,惟仍以已切實履行安置義務為前提。
⒍縱認被告因業務性質變更而有減少勞工之必要,然被告於終
止契約前半年內,仍有聘僱阮馨儀等2人之人力需求,自應於外部招募前,優先審酌由原告職務調適或轉任安置。然依卷存事證,未見被告就該等用人需求向原告探詢轉任或受訓意願,亦未進行實質之職務適配評估,難認已恪盡法定之安置前置義務。
⒎被告雖抗辯:阮馨儀需負責進出口報關、國際物流協調、現
場工程師維修安排,需具英語能力並熟稔SAP系統;陳琬勻則需負責供應鏈管理與談判,均與原告之內勤行政不同,亦非原告行政經驗所能涵蓋(本院卷一第425頁),惟查:
⑴、阮馨儀等2人到任後,仍承接原告原負責之附件一業務,足見其職缺並非全與原告原業務脫節。
⑵、原告向來負責將客戶資料自A系統輸入SAP ECC系統,就SAP
系統操作已具相當經驗與基礎,被告復未證明曾提供原告職務調整評估或相關教育訓練,自難僅憑職務屬性有別,逕予排除原告受安置之可能。是被告既未切實履行安置前置義務,系爭解僱有違最後手段性原則。
⒏綜上,被告因導入4系統,難認確有因業務性質變更致減少勞
工之必要;縱認有此必要,被告亦未對原告踐行安置前置義務,其依勞基法第11條第4款所為系爭解僱,不生終止效力,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1月1日起仍屬存在。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為有理由。
㈢原告得依甲請求權基礎及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三法7至法10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繳3,180元至勞退專戶。
⒈按僱用人受領勞務遲延者,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
求報酬。但受僱人因不服勞務所減省之費用,或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或故意怠於取得之利益,僱用人得由報酬額內扣除之,民法第487條定有明文。
⒉被告為系爭解僱,應認已拒絕受領原告提供之勞務,自負受領
遲延責任。原告於系爭解僱生效後一週內,即於113年1月5日向勞工局申請調解,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專調卷第17至18頁);縱原告曾於調解時提議合意終止,然僅屬磋商方案,因未獲被告同意,調解未能成立,尚不得執此謂原告已撤回勞務之提出。
⒊又113年1月26日調解結果載明:「勞工針對資遣事宜不同意,
將進行恢復僱傭關係訴訟」(專調卷第18頁),足徵原告始終堅持與被告恢復僱傭關係,未曾撤回勞務之提出,核屬依債務本旨準備給付之言詞提出。被告未再表示受領之意,亦未為必要之協力或催告,受領遲延狀態自未終了,原告無庸補服勞務,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
⒋至原告於系爭解僱後曾陸續替第三人提供勞務,乃為維持生計
所必要,民法第487條但書,就受僱人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得設有扣除規定,可見尚難僅憑此節,遽認原告無服勞務於被告之主觀意願。
⒌民法第487條但書所謂轉向他處服勞務所取得之利益,係指勞
工於受領遲延期間另服勞務所獲取之對價。「失業給付」係原告依就業保險法繳納保費後受領之保險給付,「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則為保障失業勞工受訓期間基本生活所給與之社會扶助,均旨在保障勞工生活,非原告轉向他處服勞務之對價,與上開規定之法定扣除要件有別,被告抗辯應自工資中扣除,自非可採。
⒍倘兩造於113年1月1日仍具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每月25日應給
付原告工資51,777元,並應於每月末前提撥勞退金3,180元至勞退專戶。原告自113年1月31日起至114年12月31日止,曾領取附件二(即本院卷二第97頁)之失業給付、工資、職業訓練生活津貼,合計526,160元,編號2、5至16屬原告向第三人提供勞務所得之利益等節,皆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
3、148頁)。⒎從而,原告依甲請求權基礎、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
告給付附件三法7至法10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繳3,180元至勞退專戶,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㈣原告得依甲請求權基礎、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獎金15,000元。
⒈倘系爭契約未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工作至113年1月5日
,其年資將屆滿15年,得依系爭約定領取年資獎金15,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3頁)。
⒉查系爭解僱不合法,不生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之效力,業如前
述,兩造間僱傭關係於113年1月5日仍然存續,原告年資因而連續計算並於當日屆滿15年,核與前開不爭執之要件相符。原告依甲請求權基礎、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年資獎金15,000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並依甲請求權基礎、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附件三法7至法10欄所示之本金、利息,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復職前一日止,按月於每月末日前提繳3,180元至勞退專戶;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元,及自系爭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3月14日起(本院卷一第208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再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依前開規定,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諭知被告得預供相當金額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陸艷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