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30號原 告 黃信衡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被 告 中鋼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錫洲訴訟代理人 尤中瑛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調職處分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95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伊因表現優異,故自107年12月1日起派任至中國鋼鐵公司小港廠區,擔任小隊長乙職,負責管理監督隊内其他保全員門哨警衛工作。112年3月7日被告公司經理林傑盛至中鋼小港廠區向伊直接下達調動命令,理由係有人檢舉伊收受廠商物品及金錢,要將伊調動至鳳鼻頭區。隨即伊於112年3月20日起被調至鳳鼻頭區(下稱系爭3月20日調動)。惟上開檢舉事件,經被告嗣後詳細調查,並無此事。伊卻因系爭3月20日調動自112年4月至113年12月減少業主獎勵金新台幣(下同)10萬7,100元。系爭3月20日調動,被告有不當調動的動機和目的,非企業經營所必須,而且對伊勞動條件有所變更,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0條第1、2、4、5款規定。㈡伊於112年6月間以小隊長身分勸導保全員,卻受嚴重威脅、恐嚇及言語霸凌,被告未有適當處置,伊於112年10月3日以遭職場霸凌為由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提出勞資爭議調解,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卻以伊違反中鋼保全駐衛保全處內部管理懲處作業標準(下稱系爭懲處作業標準)第23項執行中讓非相關人員或邀請友人進入哨區之情事,將伊自「小隊長」乙職降調為「一般保全員」(下稱系爭12月16日調動),致伊自112年12月17日至113年12月31日減少主管加給2萬元、盈餘激勵獎金3萬0,312元。被告將伊由小隊長降調為一般保全員,欠缺調職之企業經營上必要性及合理性,而是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且對伊所得已為不利之變更,違反勞基法第10條第1、2款規定。㈢被告早於112年3月20日,即以「疑似收受餽贈」、「與廠商往來甚密」為由,對伊施以系爭3月20日調動,被告於同年12月,竟又以完全相同之理由對伊施以系爭12月16日調動,實質上違反「一事不二罰」(禁止雙重處罰)原則。㈣本件降職處分違反「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㈤縱認伊違反系爭懲處作業標準,懲處效果僅為申誡1次以上。申誡乃輕微之行政處分,並不涉及職務異動或薪資減損。被告捨棄明文規定之輕微處分(申誡)不用,竟對伊施以勞動法上極為嚴厲之「降職」並「減薪」處分,顯然違反「比例原則」中之「必要性原則」(應選擇對勞工侵害最小之手段)及「狹義比例原則」(手段與目的間顯失均衡)。從而,系爭3月20日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4、5款規定,並造成伊損失業主獎勵金107,100元;系爭12月16日調動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第1、2款規定及「一事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並造成伊損失主管加給2萬元、盈餘激勵獎金3萬0,312元,合計15萬7,412元,伊爰依民事訴訟第247條第1項、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及勞動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㈠確認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對伊所為之調職處分無效。㈡被告應回復伊所擔任小隊長之職務。㈢被告應給付伊15萬7,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伊公司將原告服勤地點從中鋼南門哨所調動到鳳鼻頭儲區係為精進中鋼門哨勤務,使勤務能正常並增加幹部歷練機會,遂規劃任常日班之小隊長逐年須配合調整駐點,以防久未調動而生事端。㈡伊公司受委任在業主中鋼公司廠區從事保全服務工作,並派遣諸多保全員在各門哨實際擔任保全工作。保全員理應公正、公平、廉明,確實執行門哨檢查工作,確保門禁安全,財務無損,尤應避免瓜田李下,流言蜚語,損及門禁檢查之公信力。原告於值勤保全勤務時,竟放任非值勤人員長時間進入哨所,且與其用餐、聊天,原告顯然未盡保全小隊長職責,且在值勤時公然收受協力廠商物品、飲料,未能避免瓜田李下,若被告放任保全員與應受門禁檢查之廠商,公然在哨所進行為私人服務之行為,難保日後在執行保全服務工作時,發生放水偏差之情事。顯見原告此等在服勤務時段,直接在保全哨所與廠商往來之行為,確有不當,伊防微杜漸,僅將原告從保全小隊長調整為保全員,確實是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無任何不當動機與目的,伊公司先將原告從中鋼南門哨所調整到鳳鼻頭儲區,仍任小隊長乙節,與後將原告從小隊長職位調整為保全員乙節,係分別基於不同的原因事實,且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97、298頁):㈠原告自95年10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保全員,107年12月
1日起派任至中國鋼鐵公司小港廠區,擔任小隊長乙職。小港廠區並訂有業主獎勵金制度。
㈡原告於112年3月20日起被調至鳳鼻頭區,仍擔任小隊長乙職。
㈢系爭3月20日調動雖致原告減少業主獎勵金,然其他工資及勞動條件均與異動前無差異。
㈣被告於112年12月16日以原告違反系爭懲處作業標準第23項執
行中讓非相關人員或邀請友人進入哨區及值勤時公然收受協力廠商物品、飲料等情事,將原告自「小隊長」乙職降調為「一般保全員」。除減少小隊長加給每月1,600元、及有可能影響盈餘激勵獎金、年終獎金外,其他工資及勞動條件均與異動前無差異。
㈤原告曾向勞動部提起不當勞動行為裁決事件,經裁決委員會
以113年勞裁字第6號裁決(下稱第6號裁決)決定書駁回原告裁決申請確定。
㈥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27日、112年2月28日訴外人張凱淵有進入哨所。
㈦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
許,二度在中鋼公司南門哨所接受中鋼公司協力廠商交付之咖啡等飲品暨香煙等物品。
㈧系爭門哨精進報告係於112 年4 月17日完成。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勞基法於104年12月16日增訂第10條之1規定:「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下列原則:
一、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不得有不當動機及目的。但法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二、對勞工之工資及其他勞動條件,未作不利之變更。三、調動後工作為勞工體能及技術可勝任。四、調動工作地點過遠,雇主應予以必要之協助。
五、考量勞工及其家庭之生活利益」。次按雇主調動勞工工作,不得違反勞動契約之約定,並應符合勞基法第10條之1規定之5款原則,立法意旨係雇主調動勞工應受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之規範,其判斷之標準應視調職在業務上有無必要性、合理性。又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另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212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系爭3月20日調動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系爭3月20日調動違反第10條之1第第1、2、4、5款規定,被告辯稱系爭3月20日調動係為精進中鋼門哨勤務,使勤務能正常並增加幹部歷練機會,遂規劃任常日班之小隊長逐年須配合調整駐點,以防久未調動而生事端等語。查:⒈108年1月1日起平調小隊長職位明細表形式上真正,為原告所
不爭執(本院卷第284頁),依上開明細表可知被告於系爭3月20日調動前確實有小隊長平調制度(本院卷第265頁),再參以被告112年12月8日被告內部公文說明一記載「為精進中鋼門哨勤務,使勤務能正常並增加幹部歷練機會,遂規劃任常日班之小隊長逐年須配合調整駐點,以防久未調動而生事端,本組派駐鳳鼻頭儲區小隊長黃信衡,於112.03.20配合幹部輪調,自中鋼門哨調至鳳鼻頭儲區迄今已逾七個月。」等語,是被告抗辯系爭3月20日調動係配合小隊長幹部輪調,為企業經營管理所必須,且無不當動機,堪予採信。
⒉又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
工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系爭3月20日調動雖致原告減少業主獎勵金,然其他工資及勞動條件均與異動前無差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㈢),則原告因被告調動後之地點,減少業主獎勵金,乃係依原告調動後之工作內容發放結果,自難憑此即認被告對原告之工資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⒊原告雖以:系爭3月20日調動,調動距離已影響其家庭生活利
益,違反第10條之1第第4、5款規定云云。查,原告因系爭3月20日調動,車程每趟增加10幾分鐘,調動後車程每趟30分鐘一節,為原告所自陳(本院卷第296頁),足以認定。而衡情每趟30分鐘之通勤路程於一般上班族而言尚非屬過遠,該路程之通勤時間亦不致認過久,而難以照顧家庭,故難謂系爭調動工作地點之距離已影響其家庭生活,且需為必要之協助,故原告主張系爭3月20日調動違反第10條之1第第4、5款規定,亦非可採。
⒋綜上所述,堪認系爭3月20日調動並未違反勞基法第10條之1
規定,而屬合法,原告主張系爭3月20日調動違法不當,並請求被告給付異動前小港廠區業主獎勵金云云,委無足取。㈢系爭12月16日調動是否合法?
原告主張系爭12月16日調動違反第10條之1第1、2款規定,且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平等原則」及「恣意禁止原則」、「必要性原則」及「狹義比例原則」云云,被告辯稱系爭12月16日調動係因原告於值勤保全勤務時,竟放任非值勤人員長時間進入哨所,且與其用餐、聊天,且在值勤時公然收受協力廠商物品、飲料,系爭12月16日調動係基於企業經營上所必須,且無任何不當動機與目的等語。查:
⒈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27日、112年2月28日訴外人張凱淵
有進入哨所;且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二度在中鋼公司南門哨所執勤時,接受中鋼公司協力廠商交付之咖啡等飲品暨香煙等物品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㈦),且有監視照片及證人葉姿伶於本院之證述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5至41、250至254頁),堪認屬實。
⒉原告雖承認112年1月20日、112年2月27日、112年2月28日訴
外人張凱淵有進入哨所,惟否認時間為112年1月20日上午12時20分至下午2時33分日上午12時至下午2時23分、112年2月28日下午1時14分至下午3時27分(下稱系爭3時段)。經查:
⑴被告公司專案管理師王憲濱調閱監視錄影畫面調查,查得原
告在南門哨所值勤時,於系爭3時段張凱淵進入哨所達2小時不等之時間,而將上述時段之監視錄影部分畫面擷取4張照片,並加註「日期112.01.20時間12:20-14:33哨所内影像」、「日期112.02.27時間12:00-14:23哺所供餐内影像」、「日期112.02.28時間13:14-15:27哨所供餐内影像」等文字附卷可稽(下稱系爭3時段監視照片,本院卷第35至41頁)。
⑵又原告於第6號裁決自承:「對於上述3個時點有讓張凱淵進
入哨所之行為之事實不爭執」、「(按相證2晤談紀錄表)最下方受晤談人是我親簽,在我簽名之前『晤談事由』已有記載、『晤談内容』欄位是我寫的,我確認沒有問題後簽名」等語(見第6號裁決卷113年5月8日初審會議紀錄第4至5頁、113年8月6日第2次調查會議紀錄第5頁、113年8月22日第3次調査會議紀錄第3頁),且第6號裁決裁決書不爭執事項㈣已載明原告於系爭3時段有讓張凱淵進入系爭哨所(本院卷第115頁)。
⑶綜上,堪認原告於系爭3時段讓張凱淵進入哨所達2小時不等
之時間。而該期日均只有兩名保全員負責勤務,且採「站1休1」方式進行,即1人在外站哨負責檢查出入車輛等工作,另1人在哨所内負責換證件等作業及休息,每1小時輪流1次之方式,此事實業經當日與原告一同服勤之訴外人楊睿源、蘇炳睿、鍾村煌於第6號裁決證述綦詳附卷(見第6號裁決卷113年9月4日第4次調查會議紀錄第6、9、13頁),足堪認定。依第6號裁決中前述證人證詞,可徵上述在哨所内之1小時,不見然均為休息,而係須與換證件等文書工作相互調配,可見張凱淵係於原告執勤中進入哨所,原告辯稱張凱淵僅於休息時間進入哨所云云,自不足採。
⒊系爭懲處作業標準第23項規定懲處事由為「執行中讓非相關
人員或邀請友人進入哨區」,有系爭懲處作業標準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35頁),而原告就執勤中不能讓非相關人員進入哨所一節亦表示知悉(本院卷第300頁),惟辯稱執勤中不能讓非相關人員進入哨所指的是親人或友人及包商,並非指同仁云云(本院卷第301頁)。查,張凱淵並非哨所工作人員,縱係其為被告員工,亦非哨所之相關人員,原告執行中讓非相關人員進入哨所,已違反系爭懲處作業標準第23項規定甚明。再參以被告公司林傑盛經理於112年10月30日針對系爭3時段讓張凱淵進入南門哨所一事,與原告晤談,於紀錄表上記載「依駐衛處内部管理懲處作業標準第23項『值勤中讓非相關人員或邀友人進入哨所規定,黃員無視紀律規定,讓非值勤人員入内共餐及聊天長時間逗留,已影響黃員本職之責任,與其晤談黃員仍不覺有錯,其觀念偏差,已不適任幹部職務,建議予以撤除」等語,有晤談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67頁)。嗣林傑盛於112年11月10日檢附上開晤談紀錄表,以公文陳核主管建請撤除原告小隊長職務,回任保全員身分,最後由董事長於112年12月8日批准(本院卷第173至175頁)。是被告抗辯系爭12月16日調動係為企業經營管理所必須,且無不當動機,堪予採信。
⒋勞工擔任不同工作,其受領之工資當有所不同,不得僅以工
資總額減少,即認雇主對工資條件為不利益之變更,而應具體就工作內容為實質比較,以資判斷。系爭12月16日調動雖致原告減少小隊長加給每月1,600元、及可能影響盈餘激勵獎金、年終獎金,然其他工資及勞動條件均與異動前無差異,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㈣),則原告因被告調職後,減少小隊長加給每月1,600元、及可能影響盈餘激勵獎金、年終獎金,乃係依原告調動後之工作內容發放結果,自難憑此即認被告對原告之工資條件作不利之變更。
⒌再者,系爭3月20日調動係配合小隊長輪調制度,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而系爭門哨精進報告係於112年4月17日完成,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㈧),系爭門哨精進報告完成後,系爭12月16日調動以系爭門哨精進報告有關原告於值勤保全勤務時,放任非值勤人員長時間進入哨所,且與其用餐、聊天,且在值勤時公然收受協力廠商物品、飲料(下稱系爭12月16日調動事由),不適合擔任小隊長之情事,始被解除其小隊長職務,即對其處以系爭12月16日調派,應認並無重複評價之情事。原告主張被告處分違反一事不二罰原則云云,尚難採憑。
⒍原告雖主張系爭12月16日調動違反平等及必要原則云云,惟
勞工違反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其行為縱該當於應受懲戒處分情節,雇主如不行使其依勞動契約(或工作規則)之懲戒權,改以調整勞工職務,以利企業團隊運作,增進經營效率,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被告就原告系爭12月16日調動事由未為懲處作業標準第27項規定之懲戒處分,而是以系爭調職取代之,揆諸上開法律意見,難認不符企業經營之必要性及調職合理性,原告主張系爭12月16日調動違反平等及必要原則云云,均不足採。
⒎綜上,被告因原告違反系爭懲處作業標準第23項規定所為系
爭12月16日調動已屬合法,至原告分別於112年1月19日上午9時許、112年2月10日上午9時許,二度在中鋼公司南門哨所執勤時,接受中鋼公司協力廠商交付之咖啡等飲品暨香煙等物品之調動事由是否合法,即毋庸審酌,併予敘明。
㈣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降調主管加給2 萬元及盈餘激勵獎金30,312元,均無理由:
系爭12月16日調動合法,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不當降調主管加給2 萬元及因系爭12月16日調動減少盈餘激勵獎金3萬0,312元,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2月16日之調職處分無效;並依勞動契約請求被告應回復其所擔任小隊長之職務並給付其15萬7,41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吳芝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鄭仕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