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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47 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張小鳳上列原告與被告高雄市公教退休人員協會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如其變更或追加後之訴訟標的價額超過原訴訟標的價額者,應就其超過部分補徵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3項定有明文。又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合併計算;惟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屬選擇關係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亦有明定。另因確認僱傭關係、請求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而涉訟者,勞工或工會提起訴訟或上訴時,裁判費暫免徵收2/3,為勞動事件法第12條所規定。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4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

三、嗣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206元,及其中1,643,5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02,208元部分自114年9月18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4年9月19日起,1,145,478元部分自115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翌日即115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63頁,請求細目詳附表)。

四、原告變更後聲明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291,206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810元。除如附表編號4部分外,其餘訴訟標的金額共4,267,206元【計算式:4,291,206-24,000=4,267,206】,本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1,459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得暫免徵收2/3即34,306元,故原告應暫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7,504元【計算式:51,810-34,306=17,504】。

五、原告目前已繳納裁判費6,935元(本院卷一第6頁),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繳納10,569元【計算式:17,504-6,935=10,569】,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追加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許雅惠【附表】【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時間均為民國】編號 原告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1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差額 3,606,228 2 休息日出勤工資 287,278 3 例假日出勤工資 120,295 4 113年7至10月清潔費用 24,000 5 勞退提繳不足 253,405 合計 4,291,206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裁判日期:2026-06-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