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47號原 告 張小鳳被 告 高雄市公教退休人員協會法定代理人 許清連訴訟代理人 邱揚勝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8,591元,及自民國114年5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68,59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43,5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一第7頁)。
二、原告嗣變更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291,206元,及其中1,643,520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502,208元部分自114年9月19日起,1,145,478元部分自115年5月2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三第63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㈠伊自民國110年3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幹事(下稱系爭契約
),兩造約定除國定假日外,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每週一至週四、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每週二至週五,上午9時至11時出勤,每月正常工時工資如附表A1所示。伊嗣於113年12月31日自請離職。
㈡伊於110年3月2日至113年12月30日實際工作時間長於約定工
時,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第1項計算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3,624,228元(詳附件一),扣除已領取之加班費18,000元,請求被告給付3,606,228元。
㈢伊於110年10月23日至113年12月28日於星期六出勤,依勞基
法第24條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休息日工資287,278元(詳附件二)。
㈣伊於110年10月31日至113年11月10日於星期日出勤,依勞基
法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例假日出勤工資120,295元(詳附件三)。
㈤伊於110年3月間與訴外人即被告之總幹事黃世雄、副總幹事
李德治及被告現任法定代理人即理事長許清連約定,由伊清掃被告所租用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高雄市立英明國民中學(下稱英明國中)4樓教室及其前面走廊、後面陽台(下稱系爭環境),被告按月於當月月底前,給付伊清潔費6,000元(下稱系爭約定)。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以第11屆常務監事林福成不同意發放為由,不給付伊113年7月至10月之清潔費共24,000元,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㈥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已符合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
例)第24條第1項之退休金領取資格。被告於110年3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未依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表提繳勞工退休金(下稱勞退金)至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伊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53,405元(詳附件四)。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
二、被告則以:㈠伊自110年3月1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期間),委
任原告處理高雄市政府(下稱高市府)補助款核銷、活動與課程行政、財務收支登載、走讀活動之交通、保險、行程安排、課程宣傳、報名人數統計、授課教師費用核銷及協會收支記載等事務(下稱系爭事務)。原告處理系爭事務,得自行安排時間及方式,兩造未約定特定之處理時間、地點,亦無須簽到、簽退,未受伊指揮監督。
㈡伊非原告之雇主。原告自伊受領之車馬費、工作費,並非工
資,伊無給付加班費或提繳勞工退休金之義務。況原告長期於高雄市保險業務職業工會投保勞工保險、就業保險及職業災害保險,足證原告知悉兩造間非屬僱傭關係。
㈢縱認兩造於系爭期間存在勞動關係,原告主張之加班事實亦不成立:
⒈兩造未約定固定之勞務提供時間,亦未約定原告須於休息日
、例假日出勤。原告提供勞務具有自主彈性,未受伊指揮監督,無按時出勤之義務。原告提出之對話紀錄,僅屬偶發聯繫、事務交辦或委任事務之回報,且通訊軟體收發不受處所限制,不足以證明原告於該時段在伊處所提供勞務。原告復未提出打卡、簽到或實際在場之客觀證據,僅以片面紀錄推估,舉證不足。
⒉平日延長工時工資部分:
⑴、伊未要求原告於約定時間外規律加班。
⑵、原告自行於伊之松柏通訊及招募會員海報記載聯絡時間為
週一至週四之9時至11時,益徵原告並無於約定時間外持續工作。
⑶、原告屬會務人員,主要處理高市府補助款核銷、會務及會計出納收據等行政作業,無須於伊所辦研習班旁協助。
⑷、伊因新冠肺炎疫情嚴峻,於110年5月13日至同年11月19日
停辦藝文課程;111年8月1日至同年9月2日亦未開設藝文課程,至111年9月5日始復辦。原告於前開期間無從因課程而加班。
⑸、附件一編號245、270、278、282、290、408、414、430、4
44、463、569、669、673、684、695、696、713、714所示日期,原告未舉證其因走讀活動而加班。
⑹、附件一編號412、413、436、457、458、677、678、679、6
80、701、702所示日期,為高雄市宣布停班停課之颱風日,難認原告於該等日期持續加班。
⒊休息日出勤工資部分:原告未舉證其於113年10月26日(附件二編號42)因走讀活動而加班。
⒋例假日出勤工資部分:原告於111年11月20日、112年10月29
日、113年11月3日(即附件三編號9、19、39)均已領取工作費,不得再請求加班費,以免重複受領。
⒌原告於事務較多時,曾於111年12月29日、112年11月30日分
別請領加班費7,000元、11,000元,伊亦同意給付。原告既得於當時請領加班費,難認其於合作關係終止後始請求鉅額加班費,足見原告並無加班之事實。
⒍清潔費屬高市府公務預算補助款核銷事項。林福成於113年8
月發現原告擅以其母即訴外人盧緞名義領取清潔費,原告本人是否確有從事清潔工作即生疑義,伊方暫停給付清潔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於系爭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⒈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勞動契約係指約定勞雇關係而具有從屬性之契約。民法第482條、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受僱人(勞工)基於從屬地位,負有服從僱用人(雇主)之指揮監督提供勞務之義務,與委任契約之受任人,為委任人處理事務,具有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者有別(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3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勞動契約與以提供勞務為手段之委任契約之主要區別,在
於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其於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有無。提供勞務者與企業主間契約關係之性質,應本於雙方實質上權利義務內容、從屬性之有無等為判斷。如仍具從屬性,縱其部分職務具有獨立性,仍應認定屬勞雇關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原告於系爭期間為被告辦理系爭事務,被告依附表A1
所示之期間、金額,按月給付原告10,000元至20,000元,並於111年11月30日、111年12月以加班費名義給付原告11,000元、7,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二第154至155頁),惟兩造就契約定性主張互異。本院認定如下:
⑴、依原告所提其與被告總幹事、理事長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原告就被告藝文課程之復課、併班與否,籌備會、理監事會之開會日期,及外單位與被告交流或參訪之日期,均須向被告總幹事或理事長確認(原告民事陳報狀卷【下稱陳報狀卷】第15、17、22、32、39、42至45、53、58頁);對外機關之來文、來電,均轉知總幹事,並依其指示回覆(陳報狀卷第14、18至19、31、33頁)。
⑵、原告所製作之開會通知、公告、松柏通訊、研習計畫等文
書,須經總幹事審閱確認後,始定案印出;就系爭事務支出逾5,000元者,另須經理事長核示(陳報狀卷第17、20至21、24至26、28頁)。可見原告處理系爭事務,須經被告審閱、核示,並無獨立之裁量權或決策權。
⑶、被告前總幹事黃世雄曾於110年8月18日指示原告將停課通
告繕打列印、張貼,並於翌日上午到協會照相回傳;110年11月18日指示原告備妥致派出所公文,稱「這份公文請優先辦理」;111年2月21日指示原告將公告繕打為協會公告格式,稱「本件請以最速件辦理」,並張貼於辦公室公布欄及教室門上(陳報狀卷第15至16、18、21頁);112年3月29日指示原告於8時50分前到協會辦公室開門(陳報狀卷第33頁);112年5月29日、同年6月22日指示原告影印會議紀錄、簽到單(陳報狀卷第34頁);112年8月27日指示原告製作秋季班藝文活動公告(陳報狀卷第36頁)。
⑷、總幹事更迭後,被告總幹事陳連德亦於113年9月3日促請原
告儘速完成會議紀錄、辦理授課鐘點費之發放,並於113年12月25日督促原告於特定日期前完成收支結算表(陳報狀卷第57、64頁)。足見被告就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之內容及期限,為具體之指揮監督。
⑸、被告對外刊行之松柏通訊及張貼於高雄市政府人事處之招
募會員海報,均載明會務聯繫時間為週一至週四上午9時至11時,海報並載明協會服務人員為原告,及協會地址位於英明國中(本院卷一第47、65、83頁)。足見原告於被告辦公處所提供勞務之時段,業由被告對外公告,受有相當程度之拘束。
⑹、依被告章程第15條第4款、第17條、第19條第5款規定,理
監事均為無給職,且不得兼任會務工作人員,會務工作人員由理事會聘任或解任(本院卷一第171至172頁)。足見被告係由無給職之理監事決策、監督,另聘會務工作人員執行會務。
⑺、原告係以被告幹事名義,對外聯繫承辦機關及廠商(陳報
狀卷第372、375頁),被告對外刊行之松柏通訊亦稱原告為「本協會張小鳳幹事」(本院卷一第49頁);原告所辦理之補助款、活動經費,均以被告名義申請、核銷;原告離職時,移交帳簿、存單、存摺、印鑑、關防、理事長職章、會員名冊及公文檔案,由理事長監交(本院卷一第19頁)。足見原告係以被告會務工作人員之身分,納入被告組織體系,為被告之目的提供勞務。
⒋綜上,原告處理系爭事務,須受被告之指揮監督,並無獨立
之裁量權或決策權;提供勞務之時段受被告拘束;且係以被告會務工作人員之身分,納入被告組織體系,具人格上及組織上從屬性,兩造於系爭期間存在勞動契約關係。
⒌被告雖辯稱:原告無須打卡、簽到、簽退,得自行安排處理
會務之時間及方式,且於職業工會投保,兩造間屬委任關係等語。惟契約定性應依實質從屬性判斷,上開情事尚不足以否定從屬性;原告處理系爭事務既須經被告審閱、核示,縱部分事務之安排保有彈性,亦無礙從屬性之認定。被告所辯,不可採。
㈡被告給付原告之車馬費及加班費均屬工資。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
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雇主如欲推翻此推定,應舉證證明該給付欠缺勞務對價性或給與經常性。
⒉本院既認定兩造間為勞動契約,則被告於系爭期間按月給付
原告之車馬費,及以加班費名義所為之給付(下稱系爭給付),即屬原告本於勞動關係自被告受領之給付,依前揭規定推定為工作報酬。
⒊被告未能舉證推翻系爭給付為工資之推定:
⑴、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
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勞基法第2條第3款定有明文。給付是否屬工資,應依一般社會通常之觀念,視該給付是否具有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作為判斷之標準,給付名稱則非所問(最高法院113年度台簡上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告雖辯稱:車馬費係補貼原告辦理會務所生之交通、餐
飲費用,並非工資等語(本院卷一第230頁)。惟被告自陳車馬費於110、111年為每月10,000元,112年為每月15,000元,113年為每月20,000元(本院卷一第163頁),係按年度以固定數額給付,並非依原告實際支出核實給付,被告亦未證明該給付係實費補償。
⑶、被告經總幹事、理事長核章之經費收支決算表、結算表,
亦將系爭給付列於「人事費」項下,並記載為「幹事車馬費」、「幹事車馬費加班費」等(本院卷一第28、42、59至60、77至78頁),足見被告亦以之為會務工作人員之人事支出。是車馬費係原告處理系爭事務之對價,且按月固定給付,具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自屬工資。
⑷、加班費係被告就原告於約定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務所為之
給付,屬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推翻,自屬工資。
㈢計算原告加班費之基準。
⒈勞基法第30條第1項規定:「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
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勞工於正常工作時間內,每日工作雖有固定之起迄時間,但每日工作時數較全時勞工為少,致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者,屬勞動部頒布「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下稱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注意事項)第肆點第1款所稱之部分時間工作勞工(下稱部分工時勞工)。
⒉兩造不爭執,如認定兩造為勞動關係,原告每週工作4日、每
日2小時,每週工作時間合計8小時(本院卷二第69頁),原告屬部分工時勞工。
⒊另勞基法第36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2項分
別規定:「勞工每7日中應有2日之休息,其中1日為例假,1日為休息日。」「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36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1以上;工作2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1又3分之2以上。」⒋依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注意事項第陸點第2款第㈡目(本院卷一
第323頁),部分工時勞工每日工作時間超過約定之工作時間而未達勞基法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之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超過該法所定正常工作時間部分及於休息日出勤工作者,應依勞基法第24條給付工資。
⒌兩造就原告每日超過約定之工作時間而未達勞基法所定正常
工作時間部分,既未議定,本院認應以下述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較為合理;於休息日出勤工作部分,則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計算。
⒍勞基法第39條規定:「第36條所定之例假、休息日、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資應由雇主照給。
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工資應加倍發給。因季節性關係有趕工必要,經勞工或工會同意照常工作者,亦同。」⒎按月計酬之勞工,雇主按月給付固定工資,不因當月例假日
、休假日或約定之工作日數多寡而增減,故勞工於約定工作日以外之日,雖免除出勤義務,仍受有工資。部分工時勞工按月計酬者,依僱用部分工時勞工注意事項第陸點第2款第㈠目(本院卷一第323頁),其工資不得低於按工作時間比例計算之每月基本工資,前述工資係以全時勞工之每月基本工資,作為比例計算之基礎,應認與全時勞工之月薪同其性質。
⒏原告每週約定工時為8小時,被告依附表A1按月給付之工資數
額,均高於各該年度基本工資乘以0.2工作時間比例之數額(各年度基本工資見本院卷一第320頁),原告之月薪應認已包含例假日工資。惟原告如於例假日提供勞務,縱提供時間未滿8小時,因無法充分運用假日,被告仍應依勞基法第39條再加發1日工資予原告。
⒐本院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之1日工資額如下:
⑴、110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333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500元【計算式:15,000元÷30日=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667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⒑本院認定原告於系爭期間之平日每小時工資額,應以月薪除
以30日,再除以兩造就每工作日約定之工作時數2小時計算,各期間數額如下:
⑴、110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167元【計算式:10,000元÷30日÷2小時≒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⑵、112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250元【計算式:15,000元÷30日÷2小時=25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113年1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333元【計算式:20,000元÷30日÷2小時≒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⒒原告主張約定出勤日於110年3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為每週
一至週四,於112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為每週二至週五。原告於其餘平日(前者之週五、後者之週一)既無約定工作時間,則於該等日期提供之勞務,屬約定工作時間以外之勞務。其工作未逾8小時部分,兩造未議定,依平日每小時工資額計算;逾8小時部分,其前2小時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計算;再逾2小時部分,依同條項第2款,加給3分之2計算。
㈣原告得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請求被告給付加班費2,798元。
⒈按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法院就兩造爭議之待證事實
真偽之判斷,應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資以認定。所謂全辯論意旨,舉凡辯論主義範圍內,言詞辯論中影響法院心證之一切訴訟資料均屬之。且應綜合全部證據之價值判斷,以形成心證,非單獨分離各個證據評價之。又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綜合各種情況及資料能證明一定之事實,依該事實,根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研判與推理作用,得以推論待證事實存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17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於系爭期間,除約定每週工作4日、每日2小時之
工作時間外,平日幾無例外均有連續延長工作6小時,並有於休息日、例假日出勤之情形。惟原告所提通訊聯繫,部分僅屬零星聯繫,部分無從知悉通話、圖片內容是否與系爭事務相關;所提電子檔案目錄固載有修改日期(陳報狀卷第237至260頁),然該日期係最後存檔時間,尚難據以推論原告於其主張之時間均因製作檔案而提供勞務。是原告之主張難以全採,其有無延長工作時間及其時數,仍應綜合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結果判斷之。
⒊原告就附件三係主張星期日出勤,就附件一係主張平日延長
工時,並陳明與上開原因事實不符者不予主張(本院卷三第
62、161頁),查附件三編號22、28、29之日期分別為星期
三、四、五,而附件一編號382之日期為112年6月17日為星期六,難認屬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範圍內;其中附件一編號382同日休息日出勤,已另於附件二編號12主張,並經本院於附件六編號12認定。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法院不得逾越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而為裁判,原告就上開部分既未主張其他事實為據,其請求無據,應予駁回。
⒋被告固抗辯:原告主張出勤之日,部分或適逢颱風停止上班
上課,或因疫情未開課,或為走讀活動,原告並未提供勞務。惟勞工有無出勤,應以其是否受雇主指揮監督而提供勞務為斷,與事業單位當日是否辦理課程、活動無涉。是就附件一至三所示情狀,原告如實際處理系爭事務,即屬提供勞務,被告一概否認,要非可採。
⒌原告因出席會員大會,曾於111年11月、112年10月、113年11
月領取工作費各1,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7頁)。被告抗辯如原告可請求加班費,前開協助會議之工作費應予扣除,惟查:
⑴、債務人須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為清償,始生債之關係消滅
之效果。被告就協助該次會議之人,不論是否為其所僱用之勞工,均以預算科目「業務費」發放工作費,有被告黏貼單據用紙可證(本院卷一第417至421頁),足見該工作費係被告為鼓勵協助會議行政事務所為之給與,與協助者是否為勞工、有無於例假日出勤無涉。
⑵、被告既未證明其發給原告工作費時,係以之作為原告依約
提供勞務之報酬,難認被告有清償原告休息日、例假日出勤工資之目的。
⑶、原告與其他協助者因協助會議同受工作費之給與,原告另
因其為被告所僱用之勞工,始得依勞基法規定請求加班費,並無重複受償可言,被告所辯,不可採。
⒍本院就原告主張各加班日之加班時數,認定詳附件五至七所
示,經計算原告於系爭期間可請求之平日延長工時工資為10,366元(逾約定工時至第8小時部分,依前述平日每小時工資額;逾第8小時部分,依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款,計算式詳附件五)、休息日出勤工資為1,429元(依勞基法第24條第2項,計算式詳附件六)、例假日出勤工資為9,003元(依勞基法第39條,計算式詳附件七),共20,798元。
⒎被告已於111年11月至12月給付原告加班費共18,000元,為兩
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7頁),經扣除後,原告就系爭期間之加班費僅得請求被告給付2,798元。
㈤原告得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清潔費24,000元。
⒈經查,兩造除成立系爭契約外,另約定由原告清掃系爭環境
,被告按月於當月月底前給付清潔費6,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三第68頁)。此約定以完成清掃工作為目的,依卷內事證,被告並未指揮監督原告清掃之時間及方法。又原告主張已完成113年7月至10月之清掃工作,被告僅爭執實際由何人打掃,未爭執清掃工作已完成,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應認該期間之清掃工作已完成。
⒉被告雖抗辯原告以其母名義申請,可能並非由原告親自打掃
等語。惟被告未舉證兩造約定須由原告親自打掃,亦難認清掃工作依其性質須由原告親自為之。縱非由原告親自打掃,亦不影響原告依約請求清潔費之權利。
⒊至原告以其母名義製作申請文件,涉及原告處理被告會計事
務,或被告向補助機關申請款項是否適法,與系爭約定之報酬給付義務係屬二事。兩造並未約定報酬以補助款核撥為條件,被告亦未主張其因此得拒絕給付,其執此拒絕給付,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依系爭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3年7月至10月之清潔費共24,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㈥原告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請求被告給付勞退金41,793元。
⒈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依同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
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裁判意旨參照)。
⒊原告於00年0月00日出生,已滿60歲,符合勞退條例第24條請
領退休金之規定,得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向被告請求賠償未足額提繳勞退金所生之損害共41,793元(計算詳附件八)。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基法第24條、第39條、系爭約定、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8,591元(細目如附表B本院判准金額欄),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5月28日起(本院卷一第117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按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葉晨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陸艷娣【附表A1】【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 元,時間均為民國】
一、110年3月1日至110年12月31日:10,000元。 二、111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31日:10,000元。 三、112年1月1日至112年12月31日:15,000元。 四、113年1月1日至113年12月31日:20,000元。【附表B】【本附表之貨幣單位均為新臺幣/元】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請求金額 本院判准金額 1 平日延長工時工資、休息日出勤工資、例假日出勤工資合計 4,013,801 2,798 2 清潔費 24,000 24,000 3 勞退金 253,405 41,793 請求金額合計 4,291,206 68,5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