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4年度勞訴字第43號上 訴 人 蔡文復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蔡文復高雄市大寮區前庄福德宮等人間給付薪資差額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1月2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查本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735,382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4,730元,其中上訴人請求工資差額650,200元、提繳勞退金58,932元,合計709,132元,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9,430元(計算式:14,145元×2/3=9,430元),是本件應徵第二審裁判費5,300元(計算式:14,730元-9,430元=5,30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提出之聲明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亦應於前開期限內提出上訴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