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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勞訴字第 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4年度勞訴字第50號原 告 蕭存雅被 告 永承億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文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陸佰伍拾肆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壹萬陸仟零陸拾捌元、陸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工作内容為被告指派之運輸會計等工作,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35,000元,每日伙食費為100元。然被告卻未按時於113年11月8日給付原告113年10月份之薪資,經原告於同年11月11日向被告催討,詎被告竟稱原告不值這個價而終止勞動契約,並要求原告當天交還鑰匙及離開,是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於113年11月11日終止。惟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113年11月1日起至11日止之薪資13,155元(原為13,533元扣除被告溢付113年10月薪資378元,尚積欠13,155元)、資遣費3,014元,且被告於原告任職期間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自應補提繳退休金65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退休金專戶。嗣原告於113年11月21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局)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被告並未到場,致無法進行調解,為此,爰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6款、第19條、第22條第2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2條、第14條第1項、第31條,及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6,1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繳65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3、被告應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工資應全額直接給付勞工,勞基法第22條第2項前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3年9月1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會計職務,工作内容為被告指派之運輸會計等工作,每月薪資約定為35,000元,每日伙食費100元,嗣被告於113年11月11日稱原告不值這個價而終止勞動契約,尚積欠原告113年11月1日起至11日止之薪資13,155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薪資明細表為證(參本院卷第15至18頁),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為爭執,堪認原告前揭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13年11月1日起至11日止之薪資13,15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資遣費部分: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發給2分之1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6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基法第17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亦有明定。是以,雇主於有勞動基準法第11條各款規定之情形而欲終止勞動契約時,應依同法第17條規定發給資遣費。復按,「平均工資:指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工作未滿六個月者,指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勞基法第2條第4款前段載有明文。經查,被告以原告不值這個價而不能勝任工作為由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被告自應給付資遣費。又原告之工作期間為自113年9月10日起至同年11月11日止,在職期間工資分別為25,362元、32,133元、13,533元,有原告之薪資明細表可稽(參本院卷第15頁),因原告於被告處任職未滿6個月,其平均工資應為33,823元【計算式:(25,362元+32,133元+13,533元)÷(21+31+11)×30=33,8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並依原告之年資換算資遣費之計算基數為31/360,則原告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2,913元(計算式:33,823×31/360=2,913元),逾此範圍之情求,則無理由。

(三)提撥退休金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之部分:按雇主應為適用勞退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儲存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因該專戶內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屬勞工所有,僅於未符合同條例第24條第1項所定請領退休金規定之前,不得領取。是雇主未依該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者,將減損勞工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勞工之財產受有損害,自得依該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於勞工尚不得請領退休金之情形,亦得請求雇主將未提繳或未足額提繳之金額繳納至其退休金專戶,以回復原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主張自受僱於被告時起至113年11月11日終止僱傭關係,被告均高薪低報,業據其提出薪資明細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等為證(參本院卷第15頁、第19頁),堪以認定,則被告自應提繳如附表「差額」欄所示之金額655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帳戶,而原告僅請求654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按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規定,第1項離職證明文件,指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又依同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另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基法第19條亦有明文。而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既經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1項第5款終止,業如前述,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一節,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13,155元、資遣費2,913元,共計16,068元(計算式:13,155元+2,913元=16,0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4年3月26日起(參本院卷第27頁送達回證)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提繳654元至原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主文第1、2項係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條第2項規定,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佩珊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解景惠附表:應補提繳勞退金部分(單位:元,新臺幣)時間 薪資 應提撥級距 應撥金額 被告提撥金額 差額 000年9月 35,000 36,300 1,525 1,154 000 000年10月 35,000 36,300 2,178 1,648 000 000年11月 35,000 36,300 000 1,044 -000 4,501 3,846 655元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裁判日期:2025-07-25